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号奥立克燃油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洋灰桥北桥东侧时,与被害人侯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侯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乙醇检测结果为224.0mg/d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向法庭提交了收到条、谅解书、调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