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河南省卫辉市公安局柳庄派出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张伟,男,汉族,1954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城郊乡薛屯村4队。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及李某某委托的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和张某某(未满十六周岁,不负刑事责任)喝酒时预谋用塔吊盗窃工地钢筋。次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指挥并望风,被告人李某某在工地钢筋料场负责往塔吊上绑钢筋,张某某负责开塔吊,三人在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开元工地用塔吊将开元工地上一捆重2.3958吨的钢筋,吊至工地围墙外面一院子内;在将第二捆重1.9965吨的钢筋吊至围墙上方时被工地工人发现并切断塔吊电源盗窃未得逞。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总价值14143元,其中吊至墙外的钢筋价值7714.47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现场指认图、到案经过、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牛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单位陈述;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单位工地负责人刘军出具的谅解书、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父母离异,从小没有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和张某某(未满十六周岁,不负刑事责任)喝酒时预谋用塔吊盗窃工地钢筋。次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指挥并望风,被告人李某某在工地钢筋料场负责往塔吊上绑钢筋,张某某负责开塔吊,三人在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乔谢开元工地用塔吊将开元工地上一捆重2.3958吨的钢筋,吊至工地围墙外面一院子内;在将第二捆重1.9965吨的钢筋吊至围墙上方时被工地工人发现并切断塔吊电源盗窃未得逞。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总价值14143元,其中吊至墙外的钢筋价值7714.4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某某、李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被盗现场的相关情况。 3、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8月18日被盗钢筋为邯郸产的14号螺纹钢,其中吊至墙外的重2.3958吨,正在吊着的1.9965吨。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系抓获到案。 5、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4)第083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14号螺纹钢单价3220元/吨,被盗4.3923吨钢筋总价值14143。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7日晚其和刘某某、李某某在乔谢开元工地生活区喝酒,喝到凌晨一点左右,准备回宿舍时,刘某某说用塔吊弄两捆柱筋出去,弄点钱花,然后刘某某用手机指挥,李某某在工地上绑钢筋,其用塔吊将钢筋吊至东南角的院子里,刘某某再把钢筋卸下来。总共吊了两次,第一次吊到了工地围墙外东南角的院子里,第二次刚吊起来就被工地上的人发现了,其从塔吊上下来后工地的人就将其押到了门岗室,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一捆钢筋约2吨多,两捆有4吨多。 7、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凌晨2点多钟,工地上的人给其打电话说有个叫李某某的塔吊司机偷钢筋了,其就赶紧过去并给李某某打了个电话,李某某说他和刘某某、小良三个人开9号塔吊偷了工地两捆钢筋。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挨着乔谢公租房工地有一处院子,院子有个简易墙,工地被盗第二天工地上的人对其说,塔吊司机偷工地上的钢筋了,将钢筋吊到了其的院子里。 9、被害人单位代表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8日凌晨1点半左右,其正在工地宿舍睡觉时听到塔吊响了,就出来看看,其看见有人正在开着9号楼的塔吊将一捆钢筋吊到了工地正南侧工地院墙外的小院里,其赶紧去叫人起来,这时塔吊已经将第二捆钢筋吊到了院墙上面,其把塔吊电源断了,找着开塔吊的那个小孩,然后就报警了。 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17日晚上9点多钟,其和李某某、小良在乔谢工地其屋里喝酒,不知道喝到几点,喝完酒聊天时其宿舍停电了,他们三人就去电放送电,回来时在路边三人商议弄点钢筋卖了弄些钱花,之后李某某在工地上负责绑钢筋,小良开塔吊,其在下面指挥并望风。总共吊了两次,第一次吊到了墙外面,第二次刚吊到一半就被人发现了。 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18日凌晨1点左右,其和刘某某、小良三个人在乔谢工地刘某某的宿舍喝酒,喝完酒后三人商议在工地上偷钢筋,小良负责开塔吊,刘某某负责电话指挥,其负责帮钢筋,他们共偷了两捆钢筋,第一捆已经偷到了工地围墙外的院子里了,第二捆正在偷的时候被发现了。 12、被害单位开元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及吴杏兰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及其家庭情况和本人平时表现。 13、被害单位开元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及柳庄乡庞庄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及其本人在村平时表现。 1-11组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12组证据由被告人刘某某提供,13组证据由被告人李某某提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敬轩 审 判 员 王晶晶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