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1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古固寨派出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10日、15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国际快捷酒店502房间,两次容留吸毒人员马某某在此吸食毒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冯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开房住宿登记等相关书证;证人马某某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0日、15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国际快捷酒店502房间,两次容留吸毒人员马某某在此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冯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县公安局古固寨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系抓获到案。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及马某某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 6、国际快捷酒店客房结账单证实2013年10至11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在该酒店502房间入住情况。 7、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证实对涉案物品的扣押、没收情况及对涉案毒品的上缴情况。 8、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证实从被告人冯某某处扣押的物品中检验出毒品主要成分甲基苯丙胺。 9、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其到国际快捷酒店A座502房间找冯某某,后和冯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在此之前的五六天,其去国际快捷酒店给冯某某送茶叶的时候也在那儿吸食过毒品。 10、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新乡市南干道国际快捷酒店住了一个月左右,2013年11月10日下午,马某某去酒店502房间给其送茶叶的时候,两人一起吸食了冰毒;2013年11月15日中午,在国际快捷酒店502房间,两人又一起吸食了冰毒。吸食的冰毒是其提供的。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敬轩 审判员 张敬美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