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玲,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牛明君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灿军、王灿花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孙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姜世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付晨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至2015年1月3日止。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GND088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平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和平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沿平原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牛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牛某某受伤,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逸。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照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应认定为自首,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系初犯、偶犯,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GND088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平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和平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沿平原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牛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牛某某受伤,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逸。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基本情况以及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位置及现场的具体情况。 3、被告人王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车辆信息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的驾驶人信息以及肇事车辆信息。 4、被害人张某某、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的个人基本信息。 5、关于王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18日王某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接受民警调查询问后,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情况。 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原因。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8、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9、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金某某辨认肇事司机是被告人王某的情况。 10、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看到一辆轿车撞了两个行人,肇事司机拿他的东西走时说让赶快报警的情况。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肇事车辆登记是他的名字,是王某开的车,听王某说撞人后自己吓呆了,后来的事都不记得了的情况。 12、被害人牛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15日晚上12点多自己下班,其和张某某准备过马路去吃饭被车撞了,后看见驾驶员下车跑了的情况。 13、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15日1时左右驾驶豫GND088号小型轿车在平原路上撞人后,下车见有人受伤,当时很害怕,给在现场的人说赶快打电话就离开了现场,脑子一片空白。后来一直在医院也顾不上去公安机关的情况。 1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王敬轩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