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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2014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2014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2014年12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
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在新乡市开发区纺织路“四发轮胎店”修车时,将被害人张献房放在门前沙发上的苹果5型手机一部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
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张献房的陈述;证人苗某某、禹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敬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 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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