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河南省项城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银白色无号牌嘉陵摩托车,沿新乡市振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中路与化工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孟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9.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孟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孟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银白色无号牌嘉陵摩托车,沿新乡市振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中路与化工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孟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9.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孟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及无犯罪前科。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3、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孟某某所驾摩托车的基本情况及其卫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系传唤到案。 5、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0149号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9.68mg/100ml。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中午其和孟某某在振中路与化工路交叉口的三鲜疙瘩汤饭店吃饭,期间孟某某喝了大概半斤白酒,下午14时许孟某某骑着一辆无号牌的银白色嘉陵摩托车回家了。 7、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9日中午其和其嫂子还有两个其不认识的人在振中路与化工路交叉口的三鲜疙瘩汤饭店吃饭,期间其喝了大概半斤白酒,饭后其骑着自己的嘉陵牌助力摩托车行驶至振中路与化工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后被带到新乡市三附院进行抽血化验。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敬轩 审 判 员 王晶晶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