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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干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干某某,男,1970年5月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干某某,男,1970年5月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干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路佐今明大药房内,趁营业员不备,将货架上规格为250微克的“舒利迭”4盒、规格为100微克的“舒利迭”2盒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药品价值共计107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干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方位图、到案经过、入库清单等书证;证人赵某某、薛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佐今明大药房店长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干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干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路佐今明大药房内,趁营业员不备,将货架上规格为250微克的“舒利迭”4盒、规格为100微克的“舒利迭”2盒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药品价值共计10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干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干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3、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新北公(侦)行罚决字(2014)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干某某因盗窃于2014年9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4、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干某某系抓获到案。
6、佐今明大药房的配送、采购入库清单证实被盗物品的进货价格。
7、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4)第104号鉴定结论证实规格为100微克的“舒利迭”价格为135元/盒,规格为250微克的“舒利迭”价格为202元/盒。
8、薛某、赵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干某某就是在佐今明大药房盗窃“舒利迭”的人。
9、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被告人干某某在佐今明大药房盗窃的具体过程。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人民路佐今明药店的营业员,2014年8月的一天中午,领班薛某指着一位男顾客对我说他要买中药,其问那位客人要什么,那个客人不理其,边打电话边往店内靠里的位置走,其就没有再注意那个男的。过了一两天,听说店里的药被盗了,通过监控其发现偷药的人就是那天不理其一直打电话的那位男顾客。
11、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人民路佐今明药店的营业员,2014年8月23日11点50分许,店里来了一名男子说要买中药,其将他介绍给一名中药师后就离开了,那名男子进店后就一直在打电话,由于当天店里搞促销活动,他们就没有顾上那名男子,后来知道店里东西被盗了,看监控才发现是那名男子偷的。
12、被害人单位店长师某某的陈述证实一位顾客到店里买“舒利迭”药品,服务员发现放这种药的地方时空着的,后来看监控其发现2014年11月23日11点58分许一名挎包的男子趁他们不注意把药品盗走了。
13、被告人干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中午,其在新乡市人民路佐今明大药房内转,转到一转角处时其发现药架上有“舒利迭”西药,其趁旁边没有人就拿了6盒,4盒250微克的,2盒100微克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干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王敬轩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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