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某,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3年11月27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红新,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红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至2009年12月间,被告人全某某在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主持工作和任支队长期间,在没有收费许可证的情况下,滥用职权违规指使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下属监察室向被检查企业收取劳动合同文本费共计316190元,未入单位财务账,全部用于劳动监察支队经费开支。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辉、刘某某、张某河、张某等证言;被告人全某某的户籍证明、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审计报告、记账收据等相关书证。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全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所收费用是为了单位运转,是为了工作,现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望法院从宽处理。 被告人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全某某违规收费数额不准确,情节轻微,从2009年以后没有再收取。被告人全某某是电话通知到案,应认定为自首,建议法庭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至2009年12月间,被告人全某某在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主持工作和任支队长期间,在没有收费许可证的情况下,滥用职权违规指使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下属监察室向被检查企业收取劳动合同文本费共计316190元,未入单位财务账,全部用于劳动监察支队经费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全某某的户籍证明、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和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全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和职务任免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全某某经电话通知到侦察机关接受询问。 3、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审计报告证实在2005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收取劳动合同文本费316190元及全部用于本单位支出的情况。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费许可证等书证证实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性质和经费来源是财政补助收入、其他收入,以及收费范围和职权等情况。 5、记账收据、证明、情况说明证实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收取费用的情况。 6、证人张某辉、王某花、周某贤、高某证言证实从2005年全某某安排各监察室收取劳动合同文本费,收费标准每人二份劳动合同8元,收取对象是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需要购买劳动合同的企业,收取后交给会计,这些收费用于单位各项开支的情况。 7、证人张某丽、王某、马某证人证实在2005年全某某安排各监察室收取劳动合同文本费然后交会计,这些收费用于单位各项开支的情况。 8、证人刘某某、郭某均证言证实在2005年全某某召集开会为弥补支队经费不足,安排各监察室收取劳动合同文本费的情况。 9、证人张某、王某安证言证实不知道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收取劳动合同文本费,全某某没有向他们汇报过的情况。 10、被告人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任新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支队长开始,因经费不足,开会安排三个监察室收取劳动合同文本费,收费标准每人8元,收取对象是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需要购买劳动合同的企业,收支单独设立小账进行记录,张某丽、王某、马某都保管和记录过,具体收多少不清楚,都用于本单位各项开支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被告人全某某在得到侦察机关通知后,主动接受询问,并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王敬轩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