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桂英诉张盈、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828号 原告刘桂英,女,1973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盈,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晨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828号
原告刘桂英,女,1973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盈,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晨旭路9号院3号楼。
负责人张鹏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该公司员工。
本院2014年8月29日受理了原告刘桂英诉被告张盈、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英及其代理人常超敏,被告张盈,被告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英诉称,2014年3月31日9时,张盈驾驶的豫GR9889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进入向阳路时与刘桂英驾驶的沿向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桂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刘桂英被送到解放军37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张盈已支付刘桂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出院后支出医疗费488元。2014年4月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盈应承担全部责任,刘桂英不承担责任,故张盈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盈所有的豫GR9889号小轿车在紫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紫金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3411.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盈辩称,刘桂英所诉属实,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
原告刘桂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张盈的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张盈所驾驶的车辆在紫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3、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诊疗情况,需护理人员误工时间等情况;4、刘桂英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各项费用应按城镇居民计算;5、蔡明海身份证1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1份,驾驶证1份,
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依据,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44421元/年计算。6、村委会证明1份,文化街办事处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母亲、长子、次子的抚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7、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8、医疗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88元;9、交通费票据1780元;10、鉴定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照相费120元,复印费21元,共计841元。
被告张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住院被告支付了12834.60元,电动车修车费430元,向交警队预交8000元。给原告的弟弟支付了1000元。
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证。对证据5,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不合理,应该按每天79.56元计算,对证据6,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提供派出所的证明更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9,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10,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认为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9、10,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辨意见,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予以合理确定。对被告张盈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未向交警队领取8000元,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3月31日9时,张盈驾驶的豫GR9889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进入向阳路时与刘桂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桂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桂英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37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张盈支付了刘桂英医疗费12834.60元,电动车车损430元。并向刘桂英的弟弟支付了1000元。刘桂英出院后花费医疗费488元。2014年4月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张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英不承担责任。2014年7月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桂英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结果认定刘桂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刘桂英支付鉴定费700元、照相费120元、复印费21元。另查明,豫GR9889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张盈,该车在紫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盈驾驶机动车与刘桂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豫GR9889号小轿车在紫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紫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刘桂英支付保险金。刘桂英因受伤住院治疗39天,张盈支付住院医药费12834.6元、车辆维修费488元、出院后刘桂英花费医药费488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照相费120元、复印费21元,其他费用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5元/天=585元;营养费39天×15元/天=585元;误工费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153天=9388.08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29041元÷12个月÷22天×39天=4290.14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桂英的母亲4446.6元,长子蔡昕良1482.2元,次子蔡昕东5187.69元,计11116.49元,交通费按照每天10元×39天=39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刘桂英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刘桂英的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豫GR9889号小轿车在紫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10000元,财保损失赔偿金限额2000元)的规定,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刘桂英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585元),交通费390元,误工费9388.08元,护理费4290.1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1116.49元,车辆修理费4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5410.7元。下余医疗费4004.6元、刘桂英出院后的医疗费488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120元,复印费21元,合计5333.6元,扣除预付的1000元后为4333.6元由张盈予以赔偿,因张盈已向刘桂英支付医疗费12834.6元,车辆维修费430元,合计13264.6元,扣除张盈应赔偿的4333.6元后为8931元,由紫金财保公司从刘桂英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张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桂英76479.7元(已扣除张盈垫付的8931元)。
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盈8931元。
诉讼费1885元,由张盈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紫金财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静慧
审判员  王国明
审判员  吴行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