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029号 原告张国成,男,1964年7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改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朱富新,男,1965年9月16日生。 被告位动枝,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朱止朋,男,1991年8月8日出生。 原告张国成诉被告朱富新、位动枝、朱止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改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富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动枝、朱止朋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成诉称:被告朱富新于2013年5月11向原告购买铜杆38586公斤,合计货款1967886元,当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3年5月14日,购买铜杆40703公斤,合计货款2079923.30元,当日支付货款967886元;2013年5月18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13年7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朱富新共计欠原告张国成货款900000元。被告位动枝与被告朱富新是夫妻关系,上述买卖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位动枝应依法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富新与其儿子朱止朋串通转移资产以逃避债务,被告朱止朋应依法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经原告张国成多次催告,被告朱富新拒不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货款90万元及利息;判决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朱富新辩称,我同意还款,但是外面欠我钱的也多,我目前没有能力偿还,等到外面的钱还我后我在偿还,关于这个欠款应该由我跟我妻子偿还,与我儿子朱止朋无关。 原告张国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存在;2.房管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转移财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朱富新对原告张国成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被告朱富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还款协议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外面有别人欠我的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出示的还款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富新于2013年5月11向原告购买铜杆38586公斤,合计货款1967886元,当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3年5月14日,购买铜杆40703公斤,合计货款2079923.30元,当日支付货款967886元;2013年5月18日支付货款500000元,2013年7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朱富新共计欠原告张国成货款90万元,朱富新于2013年7月6日打下90万元欠条。虽经原告张国成多次催告,被告朱富新拒不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富新、位动枝应偿付原告张国成货款90万元,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朱富新、位动枝共同偿还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朱止朋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富新、位动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国成货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货款本金90万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 二、驳回原告张国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朱富新、位动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朱富新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双超 审 判 员 原培宏 审 判 员 张习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彭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