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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敏诉南朝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159号 原告李红敏,女,1969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竞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朝君(曾用名南朝军),男,1950年10月6日生。 原告李红敏与被告南朝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159号
原告李红敏,女,1969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竞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朝君(曾用名南朝军),男,1950年10月6日生。
原告李红敏与被告南朝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培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竞博,被告南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敏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结婚,2008年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新乡市新延路26号楼二楼西北户归男方所有,原告李红敏有权居住。2014年被告将门锁更换,不让原告在上述房屋内居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有新乡市新延路26号楼2单元西北户房屋的居住权。
被告南朝君辩称,法院不应该支持原告的主张。房屋是被告婚前财产,个人拥有产权。原告已无偿占用6年多时间,并想永久住下去,这很没道理。离婚协议说是居住,原告离婚后约2个月便找到工作,从此就没有住过,等于放弃权利。我已经再婚,需要房子。
原告李红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1份,证明原告拥有居住权。
被告南朝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南朝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16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现住房(新乡市新延路26号楼2单元2楼西北户)在原告单身期间有权居住。另查明,原告现仍为单身。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且原告李红敏现阶段仍为单身,故原告请求判决拥有新乡市新延路26号楼2单元2楼西北户房屋的居住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红敏在单身期间拥有被告南朝君所有的位于新乡市新延路26号楼2单元2楼西北户房屋的居住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朝君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培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党 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