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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良洲、李素红与杜伟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175号 原告李良洲,男,1949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素红,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系李良洲之女。 原告李素红,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苗国庆,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175号
原告李良洲,男,1949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素红,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系李良洲之女。
原告李素红,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苗国庆,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伟娜,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快,女,1949年7月7日出生,系杜伟娜之母。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良洲、李素红诉被告杜伟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洲、李素红(同时作为李良洲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苗国庆,被告杜伟娜的委托代理人孙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良洲、李素红诉称,李良洲在新乡市开发区华天小区7号楼9单元1层北户有营业房一处,建筑面积65.88平方米。2012年4月18日,原告李素红与被告杜伟娜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李素红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杜伟娜使用;租赁期限为两年,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房屋租金暂定为每月800元,李素红有权根据市场行情调整房屋租金,杜伟娜享有优先租赁权;双方签订协议时杜伟娜须交押金500元,协议到期时如无其他异议,须如数退还杜伟娜所交押金,杜伟娜如中途退租须提前一个月通知李素红,否则押金概不退还;租金不含任何费用,租期内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由杜伟娜负责;未经李素红同意杜伟娜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及损坏室内设施,如有破坏将根据情况从押金中予以抵扣。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杜伟娜腾房,但其拒不交房,并无理要求李素红向支付30000元货物转让费,现该房屋仍由其父母居住经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租赁原告的房屋交还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自租赁期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延期使用的租金(按每月15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伟娜书面辩称,自己于2012年6月经房东同意以35000元的转让费从上任租客处租下涉案房屋,同时支付了70000余元货款,自己并与前任经营者、原告李素红三人一起签订了租房协议,但该协议并未要求房屋不得转让,也没有约定两年后不得再使用。上家转让时李素红并未要求其把东西搬空及不得收取转让费。同时,自己承租的是门面房并非住宅房,肯定要装修,如果只有两年租期,投入的资金肯定无法收回。租赁期间,房东将租金从每月800元涨到1500元,自己无法承受,就寻找了下家准备接手。但房东不同意,说自己已经找好了人。因此,现在自己的条件是让自己找的下家接手房屋,房东继续向其收房租,或者让房东找的人接手房屋,把转让费给自己,再把相关货物盘点一下折现给自己,或者自己放弃转让费,但必须再承租房屋五年。另一方面,在承租期间房东一直来闹,弄得自己无法做生意,因此,在问题解决前,应由房东自行承担房租或减半收取房租。
原告李良洲、李素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4月18日房屋租赁协议1份;2、房屋所有权证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杜伟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杜伟娜对原告李良洲、李素红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良洲、李素红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杜伟娜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李良洲、李兰梅为新乡市开发区华天小区7号楼9单元1层北户房屋所有权人,李素红为其女儿。2012年4月18日,李素红与杜伟娜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李素红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杜伟娜使用;租赁期限两年,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暂定为每月800元,李素红有权根据市场行情调整房屋租金,杜伟娜享有优先租赁权;双方签订协议时杜伟娜须交押金500元,协议到期时如无其他异议,须如数退还杜伟娜所交押金,杜伟娜如中途退租须提前一个月通知李素红,否则押金概不退还;租金不含任何费用,租期内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由杜伟娜负责;未经李素红同意杜伟娜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及损坏室内设施,如有破坏将根据情况从押金中予以抵扣。租赁期限届满后,李良周、李素红要求杜伟娜腾房未成,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李素红与杜伟娜签订租赁合同,将李良洲、李兰梅所有的房屋出租给杜伟娜(二人同意李素红出租涉案房屋),杜伟娜支付租金,该合同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李良洲、李素红要求杜伟娜在合理期限内腾出房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应在接收房屋时返还杜伟娜交纳的500元押金。李良洲、李素红还要求杜伟娜按每月1500元支付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参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的约定将上述占有使用费确定为每月800元。杜伟娜辩称当初是李素红、前任经营者和自己共同签订租赁协议,李良洲、李素红当时并未提及只允许承租两年,也没有说不允许转租,如果知道是这样,自己也就不会承租涉案房屋,但杜伟娜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杜伟娜还辩称自己当初承租涉案房屋时向前任承租人支付了35000元转让费及70000余元货款,李素红对此明知,如果自己不再承租涉案房屋,李素红应向自己支付上述转让费及货款,但该要求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伟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新乡市开发区华天小区7号楼9单元1层北户房屋返还李良洲、李素红,李良洲、李素红于接收上述房屋时返还杜伟娜500元押金;
二、杜伟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良洲、李素红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计算方法: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月800元计算);
三、驳回李良洲、李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杜伟娜、李良洲、李素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杜伟娜承担。为简便手续,李良洲、李素红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