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186号 原告李阳,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赖佳琦,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周学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阳诉被告赖佳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的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赖佳琦,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阳诉称,2014年6月25日下午4时半,在新乡市新飞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被告赖佳琦驾驶的豫A0RS51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其撞伤,造成李阳受伤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赖佳琦承担全部责任,但双方就经济赔偿问题协商不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保全费、鉴定费、停车费共计37353.94元。 被告赖佳琦辩称,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医疗费可由自己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只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对原告李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李阳的医疗费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李阳的伤情未构成残疾,不应支持营养费,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李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机动车驾驶证1份、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明1份、诊断证明书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分别证明事故经过、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肇事车辆基本情况、李阳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2、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医疗费14128.94元。3、新乡永达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至5月、7月至9月工资表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共同证明李阳及护理人员范某某的误工损失。4、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20张、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1份、新乡市安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票4张,分别证明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50元、停车费95元。 被告赖佳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登记证书、交强险单各1份,分别证明肇事车辆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份,证明原告李阳的误工期以30天为宜。 庭审期间,被告赖佳琦对原告李阳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未注明时间,未加盖单位财务印章,且没有税收证明印证。对证据4有异议,主张应由李阳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对证据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均无异议,但主张李阳的误工时间应是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一个月。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中已包含护理费,李阳不应再重复计算。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不合法,且缺乏劳动合同、税收证明等相印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应以100元为宜,停车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李阳、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对赖佳琦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李阳对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应采用。赖佳琦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阳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形式上存在欠缺,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赖佳琦、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被告赖佳琦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证。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李阳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25日16时30分,赖佳琦驾驶豫A0RS5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乡市新飞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与李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李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阳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9日出院,共计34天,花去医疗费14128.9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50元、停车费95元。2014年7月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赖佳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A0RS51车所有人为赖佳琦,该车在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赖佳琦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李阳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赖佳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赖佳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又因为豫A0RS51车在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李阳支付保险金。李阳因伤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14128.9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50元、停车费95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34天为10元×34天=340元。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64天(住院34天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出院后休息30天)为22398.03元÷365天×64天=3927.33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1人护理34天计算为29041元÷365天×34天=2705.19元。上述费用共计21746.46元,本院予以支持。李阳还要求340元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也未出具明确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为豫A0RS51车在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有关规定,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李阳支付保险金16832.52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927.33元、护理费2705.19元),其余4913.94元(21746.46元-16832.52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应由赖佳琦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阳16832.52元; 二、赖佳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阳4913.94元; 三、驳回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赖佳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753元,由赖佳琦承担。为简便手续,李阳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