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432号 被告李俊波,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佳秀,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吉庆,男,1949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张连,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负责人万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召,该单位职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大唐大厦)1层。 负责人赵春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俊波诉被告张吉庆、张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根据李俊波申请追加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佳秀,被告张吉庆、张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召,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波诉称,2013年3月7日19时40分,被告张吉庆驾驶豫GWD101号微型轿车沿新乡市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道清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李俊波驾驶的沿和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豫GTB267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吉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交警大队认定,张吉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俊波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豫GWD101车的所有人是张连,该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0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吉庆、张连辩称,肇事车辆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有效、商业三者险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对原告李俊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评估费、清障费、拆检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李俊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2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交强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共同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4、2012年4月7日出租车租赁合同书1份;5、2014年6月19日李艳梅证明1份;6、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豫GTB267车所有人为李某某,李俊波系租赁该车。7、2013年3月13日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豫GTB267车估损总值为8485元。8、新乡市安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票8张、新乡市卫滨区永旺汽配经销部发票1张、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6张、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发票2张,分别证明拖车费705元、拆检费840元、停车费60元、评估费520元、检测费200元。 被告张吉庆、张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共同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共同证明张连为豫GWD101车所有人,其将该车出借给张吉庆,应由张吉庆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张吉庆、张连对原告李俊波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有车辆修理发票相印证。对证据8部分有异议,认为拖车费发票形式不正规,其属于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拆检费发票开具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过长,且属于车辆直接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评估费、检测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残值。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拆检费发票开具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过长,拖车费与本案无关,评估费、检测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李俊波、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张吉庆、张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俊波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上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张吉庆、张连提交的证据1相同,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3、4、5、6客观真实,形式上虽部分为复印件,但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7系评估机构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8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张吉庆、张连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部分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3月7日19时40分,张吉庆驾驶豫GWD101号微型轿车沿新乡市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道清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李俊波驾驶的沿和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豫GTB267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吉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2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吉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俊波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3月13日,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GTB267车估损总值为8485元,并有拖车费705元、拆检费840元、停车费60元、评估费520元、检测费200元。 另查明,豫GTB267车所有人为李艳梅。2012年4月7日,李艳梅与李俊波签订协议,由李俊波承租该车,租赁期为两年。豫GWD101车所有人为张连,该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吉庆驾车与李俊波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豫GTB267车受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吉庆、李俊波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对李俊波要求张吉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连虽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又因为豫GWD101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李俊波支付保险金。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李俊波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8485元,并有拖车费705元、拆检费840元、停车费60元、评估费520元、检测费200元,共计1081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规定,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向李俊波支付2000元,其余8090元(10810元-2000元-520元-200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本应由张吉庆承担其中的70%即8090元×70%=5663元,又因为豫GWD101车还在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都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上述费用也应由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评估费520元、检测费200元,共计720元,因不在保险范围,故应由张吉庆承担其中的70%即720元×70%=504元。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述费用分别系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和减少其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未超出相关保险限额,故该费用应由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俊波2000元;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半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李俊波5663元; 三、张吉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俊波504元; 四、驳回李俊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吉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由李俊波承担23元,张吉庆承担55元。为简便手续,李俊波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