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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新乡市金达贸易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114号 原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赵堤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凤琴。 原告新乡市金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朗公庙镇赵堤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荆香梅。 二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114号

原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赵堤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凤琴。

原告新乡市金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朗公庙镇赵堤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荆香梅。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新乡市金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信达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德公司、金达公司诉称,2013年9月17日4时许,李某某驾驶二原告所有的豫G20235号、豫GE098挂号车行驶至309省道武陟县谢旗营镇薛小段村路段(1号台区04号线杆处)时,与在公路上行走的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在李某某交通肇事罪审理期间,二原告以金德公司名义赔偿王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85000元。二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保险,但向被告理赔时遭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信达财险辩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原、被告已经约定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且郑州仅有一个仲裁机构,故本案应由郑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金德公司、金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单5份;2、责任认定书1份;3、行车证2份、驾驶证1份;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和赔偿协议各1份;5、身份证复印件2份;6、车检、尸检票据12张;7、停尸费票据;8、信息查询单。

被告信达财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抄件2份。

被告信达财险对原告金德公司、金达公司所提交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行驶证有异议,此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该车辆符合年鉴,该车辆是营运车辆,应提供车辆的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认为收到条请法院酌定;对证据6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车检、尸检报告,不能证明其关联系;对证据7的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署名没盖章不予认可;对证据8请法院核实。

原告金德公司、金达公司对被告信达财险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仲裁不明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金德公司所提交证据1-8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原告进行赔偿的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信达财险所提交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及仅约定解决保险合同的争议方式为仲裁的情况,但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及仲裁事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9月17日4时许,李某某驾驶二原告所有的豫G20235号、豫GE098挂号车行驶至309省道武陟县谢旗营镇薛小段村路段(1号台区04号线杆处)时,与在公路上行走的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在李某某交通肇事罪审理期间,二原告以金德公司名义赔偿王某某(1938年生)家属各项经济损失85000元,后李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李某某系二原告雇佣的司机。豫G20235号、豫GE098挂号车在信达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主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6日24时止,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5日24时止。主车的商业保险为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条款)20511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1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10000元×1座等险种;挂车的商业保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500000元。本次事故中金德公司赔偿死者王某某家属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5年计8475.34元/年×5年=42376.7元;丧葬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计18979元;停尸费2000元;车检900元;尸检300元,以上合计64555.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贯彻了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其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又系金德公司雇员,且金德公司已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将王某某的赔偿款已全部支付,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对金德公司进行理赔,金达公司未垫付相关费用,不应得到保险理赔款。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金德公司实际垫付的赔偿款64555.7元并未超过其所投保险的各分项限额,故信达财险应支付金德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4555.7元。金德公司垫付的超出部分希其自愿赔付给受害人家属,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险辩解称应由郑州仲裁委员会处理本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单上注明仅有“仲裁”二字,对仲裁事项及仲裁委员会均未明确,且原、被告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无效,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4555.7元;

二、驳回新乡市金德运输有限公司、新乡市金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齐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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