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新乡市黄河锅炉安装维修服务中心与新乡景宏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219号 原告新乡市黄河锅炉安装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新乡市风泉区大块镇北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姜建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玉新,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景宏印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219号

原告新乡市黄河锅炉安装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新乡市风泉区大块镇北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姜建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玉新,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景宏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小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罗一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黄河锅炉安装维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黄河锅炉服务中心)诉被告新乡景宏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河锅炉服务中心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锅炉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焦玉新、被告景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河锅炉服务中心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以88万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一台二手郑州锅炉厂生产的蒸汽锅炉,含锅炉及其辅机、附件;拆卸;运输;安装;调试及指导试运行,办理锅炉安装相关手续并取得锅炉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书等各项费用。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20%,拆卸锅炉并往回运输时再付50%,安装完毕试过水压后再付15%,余5%作为质保金待锅炉正常运行一个月并取得锅炉检验部门出具检验合格报告书后再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锅炉拆卸并运输到被告处,被告亦支付了80%的款项,之后,被告将该锅炉卖与他人。而该锅炉总价值为88万元,被告在未付清锅炉款的情况下,就私自将该锅炉卖与他人,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因此其应当将剩余20%款项如数支付给原告。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锅炉款17.6万元。

被告景宏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本案燃煤锅炉运至答辩人处后,答辩人按约定付给原告70.4万元,但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通知不得自行安装燃煤锅炉,答辩人只得要求原告提供该燃煤锅炉的相关手续,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手续,答辩人只得将该锅炉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该燃煤锅炉的相关手续,答辩人只得将该锅炉按废品转让他人,原告的行为给答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至少40.4万元,为此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告黄河锅炉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证据一、2011年11月4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1、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的服务是取得锅炉检验部门出具的合格报告书,而取得锅炉检验报告书的时间是在锅炉安装调试后才能取得,而被告基础迟迟没有做完通知原告,所以合格报告书现在是根本无法取得的。2、合同第11条第2项约定,甲方基础做好通知乙方后60日完成安装,而被告基础迟迟没有做好,也没有通知原告进行安装,该协议第一段约定证明了是由被告指定要求购买林州市厂区内的锅炉,所以原告才去接洽并与林州方协商购买事宜,如果被告不指定要求购买这台锅炉,原告根本就不会去出资购买这台锅炉,合同第10条约定,证实是在被告支付过款项后,原告才去与锅炉方商谈购买事宜,根据合同第9条和第3条约定,约定该锅炉总价为88万元。证据二、两份进账单,2011年1月7日,被告支付26.46万元,2011年11月7日,被告支付44万元,共计70.4万元,尚欠17.6万元。证据三、2011年11月30日现场双方验收锅炉配件清单,证实该台锅炉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已经从林州运到了被告厂区,上面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根据对方反诉状被告已经承认将该锅炉按废品处理。综上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17.6万元,应当支付。是被告一直没有完成基础也没有通知原告进行安装,就把其指定原告前去购买的锅炉按废品处理,是被告违约,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款项。证据四、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异地移装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合法营业范围,庭后提交锅炉安装许可证,证实原告具备锅炉安装资质,且本案的锅炉是合格而且手续是合法的,可以径行过户和移装。证据五、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证明我公司确有安装锅炉的资质。证据六、锅炉检验报告3份及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1份。证明锅炉在拆卸之前是合格的锅炉。

被告景宏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为:1.新工管(2012)5号文、(29)号文的复印件,证明锅炉安装地点属于集中供热燃气管线铺设地点,该锅炉不能在该地区安装,即使安装了也得拆除。当时是口头通知我们不得安装,之后才下的文件。2.一份协议书复印件,原告不提供相关资料所以我们按废品卖掉锅炉给我们造成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景宏公司对黄河锅炉服务中心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本协议不是单纯的锅炉买卖,还包括锅炉的安装及应当提供锅炉的有关技术资料及锅炉的合格检验报告,该协议由于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8条的规定,是无效协议,锅炉的买卖尤其是二手锅炉买卖需要经过原使用单位所在地的锅炉主管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锅炉买卖有国家相关标准,使用不当锅炉爆炸后会危及其他安全,所以管理相对严格。锅炉安装区域国家有规定,但双方所签订协议锅炉安装地点是小店工业园区,该协议违反国家的强制法规定,所以该协议无效。对证据二进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未提异议,认为在安装过程中,政府通知不得安装燃煤锅炉,经过与政府多次协调,政府仍然不同意安装,在此过程中我们通知原告把锅炉运回去,或者原告提供锅炉的检验报告,但原告迟迟不予提供,由于没有锅炉的检验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我方把锅炉当做废品卖掉,给我们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多万元。由于协议违法,已经无法再履行。因此原告要求的尾款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原告前期已经支付了一定费用,因此我们只要求20万元的经济损失。锅炉的安装是需要相应资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合格的锅炉。检验证书是2006年的,外部检验报告是2008年的,有效期到2009年,而本案的合同是2011年11月4号签订的。锅炉内部检验报告(Y111031120D20070052)有效期是2008年6月12日,另一份锅炉内部检验报告(Y111L211120N20090038)有效期是2011年8月5日,均在合同签订之前。应当提供2011年8月6日之后的合格证书。该证据不能证明锅炉是合格的锅炉。

黄河锅炉服务中心对景宏公司所举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黄河锅炉服务中心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景宏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六,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对景宏公司所举证据,虽然黄河锅炉服务中心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据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黄河锅炉服务中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4日,景宏公司(甲方)与黄河锅炉服务中心(乙方)双方就甲方购买乙方的位于林州市酒精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的二手郑州锅炉厂生产的SZL25-1.25/350-AⅡ.P型蒸汽锅炉及其拆卸、运输、安装调试以及指导试运行并取得锅炉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书等事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本锅炉工程总费用为捌拾捌万元整(88万元),此为不含税价。其中含锅炉及其辅机、附件;拆卸;运输;安装;调试及指导试运行,办理锅炉安装相关手续并取得锅炉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书等各项费用,甲方如需发票由甲方负责缴纳税款。安装时所用起重机械、安装材料及耐火材料、保

温材料、润滑油、清洗液等辅料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在领取质保金时需交付甲方锅炉安装有关资料及锅炉图纸资料各一套。签订协议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的30%,拆卸锅炉并往回运输时再付50%,安装完毕试过水压后再付15%,余5%作为质保金待锅炉正常运行一个月并取得锅炉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书后再付给乙方。乙方在领取质保金时需交付甲方锅炉安装有关资料及锅炉图纸资料各一套。工程施工时间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为甲方第二次付款后30日内乙方将锅炉等散件运至甲方新厂区指定位置,第二阶段为甲方基础做好通知乙方后60日内完成安装,第三阶段为安装完毕后设备应进行冷态试运行三天,热态试运行三天,第四阶段为热态试运行达到设计参数要求、锅炉正常运转一个月后,工程结束。在甲方未做好锅炉基础前,锅炉散件需暂存至甲方新厂区指定位置。由甲乙双方共同清点散件数量并拍照存档,甲方负责锅炉散件的保管工作,防止丢失。乙方若未能与锅炉拥有方达成购买协议,需在一周内无条件将已收甲方工程款退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协议签订后,景宏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向黄河锅炉服务中心支付264000元,于2011年11月17日向黄河锅炉服务中心支付440000元,黄河锅炉服务中心将涉案蒸汽锅炉拆卸并将散件运至景宏公司厂区,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对锅炉配件进行了现场验收清点。后景宏公司未通知黄河锅炉服务中心进行安装,余款176000元亦未向黄河锅炉服务中心支付。2012年4月10日,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取缔分散锅炉实行集中供热的通知》,要求园区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生产生活用热一律由集中供热中心实行集中供热。2012年8月7日,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下发《新乡工业园区管委会关于限期关停拆除集中供热范围内燃煤锅炉的通知》,要求自通知下发之日起7日内,凡在园区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的燃煤锅炉一律自行无偿拆除。2013年12月10日,景宏公司在未通知黄河锅炉服务中心的情况下自行将涉案锅炉以废铁形式按300000元出售给案外人杨俊武。

另查明,涉案蒸汽锅炉原使用登记机构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11月14日出具了一份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异地移装证明,主要载明原使用登记证注销日期为2011年11月14日,该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异地移装前,应进行定期检验。过户或异地移装的锅炉压力容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向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申报重新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黄河锅炉服务中心获准从事额定出口压力≤1.6MPa的整(组)装锅炉安装、改造、维修,涉案锅炉额定出口压力为1.25MPa。景宏公司提起反诉,在本院限定期限后至今未交纳反诉费。

庭审中,黄河锅炉服务中心明确其因涉案锅炉花费费用为:锅炉本身58万元,大型吊车雇佣费7万元,拆卸时的起重机费4万多元,运输费5万多元,人工费、氧气切割器械费5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黄河锅炉服务中心与景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时,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并未下发《关于取缔分散锅炉实行集中供热的通知》,景宏公司指定安装位置尚未确定为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故该协议签订时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协议书的约定。黄河锅炉服务中心具有涉案锅炉安装资质,涉案锅炉拆卸前具有使用登记证,黄河锅炉服务中心依约将涉案锅炉购买、拆卸、运输至景宏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景宏公司应当支付锅炉费用。但是双方协议书约定的88万元总费用是包括锅炉及其辅机、附件,购买、拆卸、运输、安装、调试及指导试运行、办理锅炉安装相关手续并取得锅炉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书等各项费用,涉案锅炉毕竟没有实际安装、调试及指导试运行,办理锅炉安装相关手续并取得锅炉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书,黄河锅炉服务中心在此方面并未实际支出费用,如仍按原协议由景宏公司支付黄河锅炉服务中心总费用88万元,显失公平。庭审中黄河锅炉服务中心明确其因涉案锅炉已支出费用80万元左右,因此本院认为景宏公司应支付的锅炉总费用应当适当降低为81万元为宜,扣除已支付的70.4万元,景宏公司还应当支付黄河锅炉服务中心10.6万元,故本院对黄河锅炉服务中心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景宏公司所辩因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通知不得自行安装燃煤锅炉,其因黄河锅炉服务中心未提供燃煤锅炉相关手续而将锅炉以30万元价格转让,对此本院认为黄河锅炉服务中心在与景宏公司签订协议时,不可能预见到5个月后景宏公司将被确定为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故该风险不应由黄河锅炉服务中心承担,锅炉不能安装使用的损失应由景宏公司自行承担,景宏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景宏公司要求黄河锅炉服务中心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在领取质保金时需交付甲方锅炉安装有关资料及锅炉图纸资料各一套”,在景宏公司尚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质保金前,黄河锅炉服务中心不提供相关手续,并不违反协议约定,且景宏在本院限定期限后至今未交纳反诉费,故对景宏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景宏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黄河锅炉安装维修服务中心锅炉款106000元。

二、驳回新乡市黄河锅炉安装维修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新乡市黄河锅炉安装维修服务中心承担1520元,由被告新乡景宏印染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新乡市黄河锅炉安装维修服务中心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新乡景宏印染有限公司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赵 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春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