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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力欧机械有限公司与王爱玲、张兰英、王琦、高岳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789号 原告新乡市力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24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祁水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宝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玲,女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789号

原告新乡市力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24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祁水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宝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玲,女,1978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张兰英,女,1941年8月6日出生。

被告王琦,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高岳阳,男,2000年4月17日出生。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正斌,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新乡市力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欧机械公司)诉被告王爱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根据王爱玲申请追加张兰英、王琦、高岳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欧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刘宝华,被告王爱玲、张兰英、王琦、高岳阳(以下简称王爱玲等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欧机械公司诉称,1、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乡市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程序错误。死者王某某的继承人有其妻子王爱玲、母亲张兰英、女儿王琦,但只有王爱玲提起仲裁申请,张兰英、王琦并未参与仲裁,新乡市仲裁委就径行作出裁决,显然违反程序。2、新乡市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王某某与力欧机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2012年6月王某某就已成为四方力欧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力欧畜牧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任命王某某为新疆大区的总经理,并于2012年6月26日向力欧机械公司下达通知,将王某某的劳动关系转至四方力欧畜牧业公司。一个劳动者不能存在两个劳动关系,当王某某与四方力欧畜牧业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时,其与力欧机械公司的劳动关系就已经终止了。而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时间是2012年6月29日,此时其已是四方力欧畜牧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次,王某某是在处理四方力欧畜牧业公司的事务时发生的车祸。力欧机械公司为牛奶制冷罐生产企业,四方力欧畜牧业公司则是从事牧场一体化建设的企业。力欧机械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明、投标函均证明四方力欧畜牧业公司为新疆农八师一四二团进行牧场设计,2012年6月29日王某某是在去该团送配套图纸时发生的车祸,因此,王某某的工伤待遇不应由力欧机械公司支付。3、力欧机械公司为王某某的丧葬事宜已支付了所有费用,数额也高于17000元,故不应再承担其丧葬费12726元。4、被告高岳阳为被告王爱玲的儿子,2011年王爱玲与王某某结婚,王某某于2012年发生车祸死亡,只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才属于供养范围,因此,力欧机械公司无需支付高岳阳的抚恤金52500元。5、王某某的母亲张兰英已退休,并有退休金,不属于供养范围,力欧机械公司也无需支付其抚恤金。6、支付王爱玲处理王某某丧事实际支出费用12653元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王某某的丧葬费12726元;2、原告无需支付王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3、原告无需支付高岳阳的抚恤金52500元;4、原告无需支付张兰英抚恤金每月750元直到张兰英失去供养资格止;5、原告无需支付王爱玲处理王某某丧事实际支出费用12653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爱玲等四人辩称,王某某死亡的事实已经判决认定为工伤,原告力欧机械公司属无理缠诉,应当支持因王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

原告力欧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4月23日新乡市仲裁委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096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但裁决程序错误,只有被告王爱玲一人提起仲裁,其母亲张兰英、女儿王琦均未参加仲裁。2、照片1张、2012年6月26日关于从河南公司调入集团总部人员需提交资料的通知1份、投标函1份、2013年4月2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四二团畜牧管理服务中心证明1份,分别证明王某某与力欧机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3、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1份、登机牌4张、单据、票据10张,共同证明力欧机械公司已支付王某某的丧葬费用,王爱玲等四人不应再重复主张。

被告王爱玲等四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1份;2、2012年7月2日祁水生证明1份;3、2012年6月29日新疆沙湾县人民医院死亡通知单1份;4、2012年6月29日新疆沙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16号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5、2012年12月18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21205509)1份;6、2013年9月1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行终字第88号行政判决书1份、2013年5月30日本院(2013)红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1份;7、离婚证1份;8、结婚证1份;9、自愿离婚协议书、变更抚养权协议书各1份;10、2006年8月18日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06)石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1份;11、张兰英、高岳阳户口簿各1份;12、2010年12月28日力欧机械公司力欧(经)字(2011)第(01)号2011年度销售制度(复印件)1份;13、费用清单1份;14、新疆沙湾县人民法院2013年2月18日(2012)沙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年3月28日证明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事实。

庭审期间,被告王爱玲等四人对原告力欧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主张裁决书的内容应予支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关于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中均已提交,但并未得到认定,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机票费用系自己支付,不能计算在丧葬费中,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力欧机械公司对王爱玲等四人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上存在瑕疵。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只是祁水生作为四方力欧畜牧业公司股东处理王某某事宜时所写。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9、10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是否存在抚养关系应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不能证明王某某与高岳阳之间存在抚养关系。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相关费用均系祁水生支付。对证据14有异议,主张其曾对判决书的相关事实认定提出异议,但因判决结果为驳回王爱玲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力欧机械公司无法提起上诉,其更加印证了仲裁裁决违法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力欧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仲裁机构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王爱玲等四人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事实无直接联系,且本院在其他生效判决中已对该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效力作出认定,而王爱玲等四人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且王爱玲等四人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王爱玲等四人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客观真实,部分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力欧机械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王某某(又名王某)于2010年1月1日与力欧机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36个月;王某某在力欧机械公司销售公司从事经营销售岗位工作;王某某的基本(固定)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绩效工资(奖励)根据王某某的销售业绩按照力欧机械公司经营管理制度执行。2011年王某某被力欧机械公司任命为新疆销售大区经理。2012年6月29日,王某某与同事代某某驾驶豫GBD03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货车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四二团送牧场建设工程配套图纸,当车辆行驶至S101线239公里+900米处时发生侧滑后翻滚,代某某和王某某被甩出车外,导致代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2月18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21205509),认定王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力欧机械公司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者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2013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3)红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力欧机械公司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力欧机械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9月1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中行终字第8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因丧葬费、抚恤金和工亡补助金发生争议,王爱玲于2013年4月25日向新乡市仲裁委提出申请。2014年4月23日,新乡市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096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王爱玲的申诉请求。力欧机械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王爱玲于2005年7月26日与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同年12月23日,高某某与王爱玲签订变更抚养权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婚生子高岳阳的抚养权人由高富江变更为王爱玲,王爱玲不要求高某某支付抚养费。2011年1月11日王爱玲与王某某登记结婚,王某某则有母亲张兰英需抚养,并有女儿王琦。2013年2月18日,新疆沙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沙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某为力欧机械公司职工,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力欧机械公司没有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王爱玲为处理王某某丧事实际花费12653元。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2012年度新乡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2121元。2010年12月28日,力欧机械公司以力欧(经)字(2011)第(01)号文件形式出台2011年度销售制度,规定大区经理月薪25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王某某与力欧机械公司签订有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因此,应当认定王某某与力欧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王某某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3)第1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王爱玲等四人作为王某某的近亲属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有:1、王某某的丧葬补助金12726元(2121元×6个月=12726元);2、王某某继子高岳阳的抚恤金52500元(2500元×30%×70个月=52500元)(注:自2012年7月至高岳阳年满十八周岁共计70个月),王某某母亲张兰英的抚恤金750元/月(2500元×30%=750元)至张兰英丧失供养资格止;3、王某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565元×20倍=491300元)。而力欧机械公司没有为王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故上述费用均应由力欧机械公司承担。同时,王爱玲为处理王某某丧事实际花费12653元,而设立工伤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但其并不能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填补及替代用人单位的全部责任,故该超出工伤保险部分的费用也应由力欧机械公司承担。力欧机械公司辩称其与王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该问题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力欧机械公司还辩称王某某与高岳阳没有形成抚养关系,高岳阳无权要求抚恤金,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王爱玲与前夫高某某离婚后取得了对高岳阳的单独抚养权,后王爱玲又与王某某再婚,因此,王某某与高岳阳已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高岳阳属于王某某的供养亲属之一,本院对力欧机械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力欧机械公司还辩称张兰英系退休工人,自身有经济收入,其也无权要求抚恤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力欧机械公司还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全额支付了王某某的丧葬费,并提交了相关费用票据以期证明,但该票据仅能证明费用项目及数额,不能证明其已将相关费用实际支付给王爱玲,且王爱玲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3)第1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新乡市力欧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新乡市力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爱玲、张兰英、王琦、高岳阳王某某的丧葬补助金12726元;

三、新乡市力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爱玲、张兰英、王琦、高岳阳王某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

四、新乡市力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岳阳抚恤金52500元;

五、新乡市力欧机械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起每月支付张兰英抚恤金750元至张兰英丧失供养资格止;

六、新乡市力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爱玲为处理王某某丧事的实际花费12653元。

如果新乡市力欧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力欧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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