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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莹诉王惠、高琦、史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479号 原告商莹,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喜,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 被告王惠,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史光明,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商莹诉被告王惠、高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479号
原告商莹,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喜,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
被告王惠,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史光明,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商莹诉被告王惠、高琦、史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商莹撤回对被告高琦的诉讼。原告商莹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商莹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保证在2012年4月2日还清。被告高琦系被告王惠的丈夫,被告史光明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局部还款。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为自合同履行期满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告撤回对被告高琦的诉讼。
被告王惠、史光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王惠称办理辅导班需要资金,2012年1月2日王惠借商莹50000元,约定在2012年4月2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为史光明,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直至此笔借款及上述一切费用全部还清为止。原告没有向史光明主张权利,和史光明一起去找王惠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据、王惠教师资格证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于2012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宜。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期间2012年4月3日其至2014年12月12日止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直至此笔借款及上述一切费用全部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4月2日起两年。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起诉史光明承担担保责任超出担保期间的除斥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高琦撤回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惠向原告商莹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商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惠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张习坤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彭晓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