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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学杰与李志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967号 原告孙学杰,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振波,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系孙学杰所在单位推荐。 被告李志权,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967号
原告孙学杰,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振波,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系孙学杰所在单位推荐。
被告李志权,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
负责人李宏伟。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孙学杰诉被告李志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杰的委托代理人孙振波,被告李志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学杰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李志权驾驶豫J35395汽车与孙振波驾驶的豫EPQ978汽车(所有人为孙学杰)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处理,认定李志权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交通费共计60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志权辩称,其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孙学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0月2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内黄县鑫伟汽车配件门市部发票100张,证明车辆修理费5000元。3、内黄县金鑫加油站发票5张,证明交通费500元。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基本信息。
被告李志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李志权对原告孙学杰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主张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孙学杰对李志权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孙学杰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被告李志权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李志权也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李志权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孙学杰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9月14日7时,李志权驾驶豫J3539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新乡市107国道与德源路交叉口南100米处与孙振波驾驶的豫EPQ97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孙学杰)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2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振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权承担次要责任。后孙学杰维修豫EPQ978车花去5000元,并有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豫J35395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和自2012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志权驾车与孙振波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豫EPQ978车受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振波、李志权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对孙学杰作为豫EPQ978车所有人要求李志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豫J35395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孙学杰支付保险金。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孙学杰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维修费5000元,并有交通费500元,共计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规定,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向孙学杰支付2000元,其余3500元(5500元-2000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李志权应承担其中的30%即3500元×30%=1050元。又因为豫J35395车还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都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上述费用也应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孙学杰3050元;
二、驳回孙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学杰承担35元,李志权承担15元。为简便手续,孙学杰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