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339号 原告张丽娟,女,1969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师建新,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中敏,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陈香,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系靳中敏之妻。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美大二期2号楼1104号。 负责人李新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博,该公司员工。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丽娟诉被告陈香、靳中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娟的委托代理人白永海,被告靳中敏,被告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娟诉称,2013年5月21日19时50分,在新乡市牧野路青青家园前,被告靳中敏驾驶豫GB0730号二轮摩托车与自己相撞,造成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新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处理,认定靳中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自己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自己住院治疗,但就医疗费等赔偿问题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3345.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中敏辩称,原告张丽娟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自己无法承受。 被告陈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误工费,同时要求对张丽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原告张丽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6月2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交强险单1份,分别证明事故经过、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车辆基本情况及其投保情况。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张丽娟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详细花费(医疗费37886.49元、病历复印费6元)。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各1份、河南胜华电气有限公司2013年5月22日证明1份、2013年2月至4月工资表1份,共同证明张丽娟的误工损失。4、2013年12月1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1份、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2014年1月1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户口簿(复印件)3张、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同证明张丽娟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并有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及护理人员张某的误工损失。5、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36张,证明交通费360元。 被告靳中敏、陈香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查勘报告1份,证明原告张丽娟系无业。 庭审期间,被告靳中敏对原告张丽娟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张丽娟医疗费过高。对证据3有异议,主张去医院探望时张丽娟称其无工作。对证据4有异议,主张进行伤残鉴定时未通知其到场。被告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主张经公司调查张丽娟并无工作,住院病历上也显示其系无业人员。对证据4有异议,主张进行伤残鉴定时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数额过高。张丽娟对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靳中敏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香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丽娟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被告靳中敏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3与被告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张丽娟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对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靳中敏、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张丽娟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不完全符合,且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并酌定交通费为260元。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张丽娟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21日19时50分,靳中敏驾驶豫GB07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牧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青家园前时,与沿牧野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丽娟相撞,造成张丽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丽娟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同年6月17日出院,共计2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7886.49元、病历复印费6元、交通费260元。2013年6月2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中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丽娟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月1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丽娟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并有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 另查明,豫GB0730车所有人为陈香,该车在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靳中敏驾驶陈香所有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张丽娟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靳中敏、张丽娟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靳中敏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陈香与靳中敏为夫妻,其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与靳中敏共同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又因为豫GB0730车在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张丽娟支付保险金。张丽娟因伤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37886.49元、病历复印费6元、交通费260元,并有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26天为10元×26天=26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6天为10元×26天=260元。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张丽娟定残日前一天为22398.03元÷365天×233天(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1月9日,共计233天)=14297.92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1人护理26天计算为29041元÷365天×26天=2068.67元,张丽娟只请求其中的1595.36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二十年并根据张丽娟一处十级伤残计算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张丽娟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4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104661.83元,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豫GB0730车在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有关规定,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张丽娟支付保险金74949.34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260元、误工费14297.92元、护理费1595.3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余29712.49元(104661.83元-74949.34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应由靳中敏、陈香承担其中的80%即29712.49元×80%=23769.99元。靳中敏、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张丽娟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没有通知其参加鉴定,并要求重新鉴定,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述鉴定系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次事故时依法委托有关机构所做,靳中敏、都邦财险新乡支公司要求在此阶段参与鉴定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丽娟74949.34元; 二、靳中敏、陈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丽娟23769.99元; 三、驳回张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张丽娟承担513元,靳中敏、陈香承担2052元。为简便手续,张丽娟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