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461号 原告张俊合,男,1945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瑞敏,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二十一号街坊一、三层。 负责人崔振祥。 委托代理人王运庭,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俊合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合的委托代理人薛瑞敏,被告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合诉称,其系原阳县天地人环卫科技有限公司的环卫工人。2013年3月23日,其在原阳县农行大道工作时被车辆撞倒,造成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自己入住原阳县中医院治疗46天,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自己及所在公司向被告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报案并要求赔偿。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以原告系交通事故导致伤害,应由肇事方承担责任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立即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35051元(其中残疾保险金24531元、意外伤害医疗费79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2580元)。 被告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俊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0版)保险单1份、2013年9月30日原阳县天地人环卫科技有限公司证明1份;2、原阳县中医院出院证1份;3、2013年4月17日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原公交认字(2013)第0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5、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6、原阳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7、2013年8月3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9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张俊合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应由单位出具证明以证明张俊合在保险范围。对证据2、3、4、5、6、7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俊合提交的证据1、2、3、4、5、6、7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张俊合系原阳县天地人环卫科技有限公司的环卫工人。2012年11月21日,原阳县城市管理中心为包括张俊合在内的员工在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110000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10000元,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每人保额5400元,日给付60元,免赔天数3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3月23日9时35分,赵某某驾驶豫GLB10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原阳县农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原祝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张俊合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张俊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俊合被送往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8日出院,共计46天,花去医疗费16022.44元。2013年4月17日,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原公交认字(2013)第0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鹏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年8月3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9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俊合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头面部外伤、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左坐骨结合处骨折等诊断正确,其骨盆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后续治疗费(日后取出内固定钢板螺钉的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张俊合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某、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阳县城市管理中心作为投保人与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包括张俊合在内的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110000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10000元,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每人保额5400元),该合同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后张俊合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16022.44元,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受益人张俊合支付保险金。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张俊合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十三年(事故发生时张俊合年满六十七周岁)并考虑张俊合一处十级伤残为20442.62元×13年×10%=26575.41元,张俊合只请求其中的24531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保额10000元,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计算为(16022.44元-100元)×80%=12737.95元,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本应按保险限额支付10000元,张俊合只请求其中的7900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也予以支持。住院津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保额5400元,日给付60元,免赔天数3天)计算为60元×(46天-3天)=2580元。上述费用共计35011元(张俊合诉讼请求总数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支持。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张俊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张俊合应向侵权的第三人求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涉案的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其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无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是否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人处获得侵权赔偿,均不影响其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履行保险理赔责任,同时,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相关保险条款则限制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直接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俊合保险金35011元; 二、驳回张俊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张俊合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