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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德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孙家壮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670号 原告河南德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经济开发区火炬园。 法定代表人唐德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超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段纪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被告孙家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670号

原告河南德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经济开发区火炬园。

法定代表人唐德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超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段纪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被告孙家壮,男,1987年8月2日生。

原告河南德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耀公司)诉被告孙家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纪磊,被告孙家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耀公司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因与原告销售提成产生争议,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下达了新劳人仲裁字(2014)第0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销售提成311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未完成销售任务,按照原告的销售政策,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销售提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原告不用向被告支付销售提成31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家壮辩称,答辩人于2011年4月10日进入被答辩人的单位工作,同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答辩人为公司的销售员,工资为基本工资加完成设备销售奖金。2013年11月16日答辩人签订一份价值622万元的销售合同,货款已于2014年1月6日支付给被答辩人的账户,按照其所制定《德耀机械2012年销售激励政策》及《业务订单提成流程》,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完成设备销售奖金74640元,但至今未付。为此,答辩人多次找被被答辩人协商要求支付,均被其予以拒绝。后经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裁字(2014)第0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答辩人应依法支付给答辩人设备销售奖金31100元。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全额销售提成74640元及期间所产生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德耀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改造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是由原告法人签订,合同上有法人签字,不是被告签订;2、证明一份,证明该合同签订谈判人员是公司法人和副总唐某某,被告未参与谈判。

被告孙家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司2012年销售制度1份,证明提成应是74640元;2、劳务合同1份;3、业务流程1份;4、记账凭证2份;5、收据1份;6、合同1份;7、裁决书和送达回证。

被告孙家壮对原告德耀公司所提交证据1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六页乙方指定被告为具体经办人,作为公司销售员是工作范围内的事情;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不属实,被告去过青海很多次,找公司副总刘某某,赵某某是负责采购的职员,王某某是副总,被告本来是员工,后因合同争议,公司将被告开除,所以被告没有签名。

原告德耀公司对被告孙家壮所提交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政策是2012年的规定,已废除,2013年后公司没有新规定,销售提升由业务员另行决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司并未制定过该业务流程;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凭证中的收据显示时间与本案所涉合同项目无关,该收据不能证明由被告负责清收本案的合同预付款3110000元;对证据5异议为收据是业务员要求付款的凭证,付款后该收据存档,本案原告出具是另一凭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原件不相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中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三页质证意见显示的是仲裁时间,2013年10月16日从时间上看被告并未参与本案所实际合同的签订工作。

经庭审质证,原告德耀公司所提交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未参与同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销售炭材烘干窑设备合同的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被告孙家壮所提交证据1-7能够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时参与同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销售炭材烘干窑设备合同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孙家壮于2011年4月10日进入原告德耀公司工作,岗位为业务员,双方于当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2013年11月16日,被告代表原告与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销售炭材烘干窑设备合同,为原告销售炭材烘干窑设备两套,总价6220000元。按照原告公司的销售激励政策,原告应支付给被告销售额0.5%的提成。2014年2月20日,因原告拒绝给被告提成,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主动辞职。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14)第0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依法支付给被告设备销售奖金31100元。原告不服裁决,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按业务提成的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属于工资的范畴。本案中,被告系原告的员工,根据原告制定的销售激励政策,被告为原告销售了炭材烘干窑设备两套,总价622000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销售额0.5%的提成,即6220000元×0.5%=311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完成销售任务,按照原告的销售政策,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交证据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不用向被告支付销售提成3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支付销售提成74640元及期间所产生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河南德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河南德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家壮销售提成31100元。

如果河南德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德耀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