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4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1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9日2时2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VV137号轿车沿新乡市平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中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时,与沿新中大道由北向行南行驶的魏某某驾驶的豫G2687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鲁某某及轿车乘坐人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为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鲁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0.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魏某某证言,被告人鲁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事故照片,等书证,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鲁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提供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2时2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VV137号轿车沿新乡市平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中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时,与沿新中大道由北向行南行驶的魏某某驾驶的豫G2687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鲁某某及轿车乘坐人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为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鲁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0.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76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已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鲁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鲁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未发现被告人有违法犯罪前科。 2、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方位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3、关于鲁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鲁某某受伤被送至新乡医学院三附院接受治疗,后在新乡医学院三附院接受民警的调查询问。 4、被告人鲁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鲁某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是C1。豫GVV137号桑塔纳轿车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案发时所驾车辆保险的相关情况。 5、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于2012年7月9日2时20分许,在新中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被处罚人魏某某驾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违法行为被罚款300元。 6、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鲁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7、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2)车技鉴字第A1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豫G2687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制动系统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照明系统左后部照明技术性能无法检测,其余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2)车技鉴字第A1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豫GVV137号轿车制动系统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 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2)毒检字第71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魏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检测为阴性,即未检测出乙醇。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2)毒检字第7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鲁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检测为阳性,即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0.63mg/100ml。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16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9、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9日2时20分许,其驾驶豫G2687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中大道由北向行南行驶至平原路交叉口时,与一辆沿平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轿车相撞,然后其就赶紧打电话报警的事实。并证实当时十字路口的信号灯是黄灯闪烁。 10、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7月9日2时20分许,其醉酒后驾驶豫GVV137号轿车沿新乡市平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中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时,与沿新中大道由北向行南行驶的魏某某驾驶的豫G2687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其及轿车乘坐人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其被送到新乡医学院三附院进行治疗并接受公安民警调查的事实。 11、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76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已谅解。 以上证据1-10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1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于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王敬轩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