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948号 原告王泽儒,男,1966年12月2日生。 被告马炳胜,男,1960年9月29日生。 被告王必花,女,1966年3月18日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永海、师建新,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泽儒诉被告马炳胜、王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儒,被告王必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泽儒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两被告给原告讲,他们合伙在内蒙古投资大桥需要资金,先后从原告手中借走14万元,并答应给原告每月2%的利息。用款时间为一年和半年,另外双方还约定,如果逾期还款,每月净利息为2000元,但到了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和2014年4月两次连本带息仅归还了50000元(本金30000元、利息20000元)。由于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一直拖着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2、从2013年8月27日(应还款时间)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时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315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炳胜、王必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诉请不对,已偿还50000元,利息过高。借条写的是50000元,原告当时扣除6000元,实际给44000元,之后还本金50000元。利息约定不明,应按贷款利率计算。一共借了两个44000元。 原告王泽儒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2012年8月27日借款40000元借条一份;2、2013年3月3日借款50000元借条一份;3、2013年3月17日借款50000元借条一份。 被告马炳胜、王必花未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马炳胜、王必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次借款虽然各写的是借款50000元,实际原告每次给被告的借款是44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马炳胜、王必花共同向原告王泽儒借款三笔,2012年8月27日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款条一份。2013年3月3日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其中约定逾期还款,每月净利息2000元,并于借款当日按约定出具借款条一份。2013年3月17日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其中约定逾期还款,每月净利息2000元,并于借款当日按约定出具借款条一份。2013年11月1日两被告还本金30000元,2014年4月6日两被告还利息20000元。后两被告并未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两被告2013年3月3日和2013年3月17日分别借款的各50000元,原告实际分别支付的是44000元,扣除了借款6个月的利息各6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马炳胜、王必花2012年8月27日共同向原告王泽儒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王泽儒要求马炳胜、王必花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炳胜、王必花2013年3月3日共同向原告王泽儒出具借款5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但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44000元,扣除了利息6000元,足以说明利息为月息2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本金44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炳胜、王必花2013年3月17日共同向原告王泽儒出具借款5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但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44000元,扣除了利息6000元,足以说明利息为月息2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本金44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泽儒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了法律相关规定,逾期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两被告2013年11月1日已还的本金30000元、2014年4月6日已还的利息20000元应于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炳胜、王必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泽儒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 二、马炳胜、王必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泽儒借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以44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4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三、马炳胜、王必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泽儒借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以44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以44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4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四、马炳胜、王必花在支付王泽儒利息时扣除20000元利息; 五、驳回王泽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马炳胜、王必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7元,由马炳胜、王必花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