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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解放与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维峰、王其进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芦解放,男。 委托代理人席顺国、张勤,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建设路镇国塔东。 诉讼代表人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芦解放,男。
委托代理人席顺国、张勤,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建设路镇国塔东。
诉讼代表人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高志洪。
委托代理人孟文青,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建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万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之淏、杨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维峰,男。
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其进,男。
原告芦解放诉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克耐公司)、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协和公司)、张维峰、王其进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解放委托代理人席顺国、张勤,被告新克耐公司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孟文青,被告协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之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维峰、王其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新克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9-17-9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新克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借款利率月息3.5%,逾期归还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计收罚息,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新克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协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协和公司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维峰、王其进以担保函形式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新克耐公司要求将借款打入指定账户。现借款已到期,各被告均未依约履行义务。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新克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26488.89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16日,要求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新克耐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6794.7元;3、判令被告协和公司、张维峰、王其进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新克耐公司辩称:1、新克耐公司管理人财务审计组已对原告在新克耐公司的债权数额进行审计核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事实及理由无异议;2、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已经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根据新克耐公司管理人财务审计组对原告的债权进行核实,新克耐公司管理人就原告该笔借款支付利息共计14万元,该部分利息应从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出的应付利息数额中予以扣除;4、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新克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
被告协和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未经协和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2、主债务人新克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本案应中止审理;3、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新克耐公司实际是向新乡市博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而不是向原告个人借款,原告是新乡市博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规避法律规定,才以个人名义与新克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4、原告提供的协和公司作为担保人的盖章,无法确定真伪,协和公司要求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张维峰、王其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新克耐公司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利率确认书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克耐公司2013年9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新克耐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5%,按月结息,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等;3、原告与被告协和公司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协和公司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被告张维峰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5、被告王其进出具的担保函一份;证据4-5证明被告张维峰、王其进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7、网银交易转汇信息一份;8、借款借据一份;证据6-8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依约将案涉借款转账至被告新克耐公司指定账户;9、委托代理合同一份;10、法律服务费发票一份;证据9-10证明因各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用为126794.7元,各被告应依约承担该部分费用;11、被告新克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银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被告新克耐公司均未归还;12、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新克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6228461360008013212农行卡2013年8月28日柜台交易单2份、2013年8月28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新克耐公司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借据1份;13、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网银交易详单2份、新克耐公司出具的借据1份;14、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6228461360008013212农行卡交易明细单1份;证据12-14证明被告新克耐公司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原告当日将600万元支付给新克耐公司。次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前述借款2013年9月17日到期。借款到期次日即2013年9月18日,新克耐公司归还前述600万元借款。原告收到还款当日依据双方2013年9月18日借款合同约定通过网银分两次将其中的500万元再次出借给新克耐公司。通过对比2013年9月18日被告还款、原告打款具体时间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6228461360008013212农行卡交易明细单载明的2013年9月18日交易往来顺序,结合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新克耐公司提供的两份网银交易详单所显款项是新克耐公司归还其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所借、2013年9月17日到期的600万元借款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被告新克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转账交易凭证2张,证明40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
被告协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管民二初字第154号裁定书1份,证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新乡市博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1份,证明被告新克耐公司借款是与博丰公司洽谈的,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新克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3、被告协和公司章程1份,证明协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经2/3股东同意;4、被告新克耐公司债权人债权申报资料1份,证明原告已向主债务人新克耐公司申报债权;5、2013年12月12日张培银的民间借款说明1份,证明张培银向民间借款时隐瞒了借款用途,出借人和借款人是在保证人受到欺诈的情况下而为的保证行为,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应当是无效的。
被告张维峰、王其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克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有正式发票,但因当事人借款合同中没有予以明确约定,被告方不予认可。利率确认书确认的利率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经过管理人财务审计,对原告涉案诉请的400万元借款数额予以确认,该笔借款没有偿还。
被告协和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协和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协和公司将根据司法鉴定的结果组织举证及质证。从原告提供的借据里所约定的收款人是张培银,而不是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新克耐公司,即使原告的起诉成立,其将借款转入张培银个人账户的行为,不能视为对借款合同的履行,应当视为对主合同的变更或是形成另一种法律关系。另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放弃利息,张培银事后对利息确认超出合同范围。对证据1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只有书面证明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12-14试图推翻上次庭审时被告新克耐公司提交的还款400万元的2张凭证,该2张凭证证明均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因此应认定为是对该借款合同的还款。
原告对被告新克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新克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多笔,其中有一笔是500万元,被告新克耐公司提交的两笔还款凭证是偿还500万元的借款。被告协和公司对被告新克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2张凭证证明均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应认定为是对该借款合同的还款。
原告对被告协和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本案与裁定书所涉案件为同一类型案件,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诉讼,针对的债务人财产,而非债务人,不能根据该条中止本案的审理;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企业信息虽显示法人是原告,但是不能证明涉案借款与博丰公司有任何关联,被告协和公司称借款是被告新克耐公司与博丰公司之间的借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协和公司的公司章程虽然对其对外担保有规定,但是违背该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保证人可以免责的情形;对证据4无异议,但是针对涉案借款因尚在诉讼中,并未确认;证据5是否系张培银本人书写,该证明均不能证实原告知晓被告新克耐公司借款时对被告协和公司隐瞒了借款用途,被告协和公司依然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责任。
被告新克耐公司对被告协和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内容重点在河南伯马公司,证明二、三项内容是对民间借款用途所做说明,与本案关联性不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及被告新克耐公司对被告协和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新克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因经过新克耐公司管理人财务审计,确认涉案诉请的400万元借款没有偿还,及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和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亦证明涉案诉请的400万元借款没有偿还。被告协和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新克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新克耐公司对被告协和公司提供的证据5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17日,芦解放与新克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克耐公司借芦解放肆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新克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芦解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1‰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新克耐公司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芦解放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因新克耐公司违约致使芦解放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新克耐公司应当承担芦解放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新克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培银书面确认借款利率为月息3.5%。同日,芦解放与协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协和公司对新克耐公司向芦解放借款肆佰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拍卖费用、律师费等芦解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17日,张维峰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自愿就新克耐公司向芦解放借款肆佰万元作为新克耐公司的担保人并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金额为担保金额项下之本金、应付利息、其他费用和相关经济损失之和。同日,王其进出具《担保函》,以保证人身份就新克耐公司向芦解放借款肆佰万元向芦解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芦解放依新克耐公司要求将借款400万元打入指定账户,为此,新克耐公司向芦解放出具借款借据。新克耐公司向芦解放共支付利息14万元。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剩余利息,经芦解放多次催要未果。协和公司、张维峰、王其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诉讼中,协和公司对芦解放提供的《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协和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因协和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相关鉴定费用,本院已按自动撤回鉴定处理。
另查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新中民二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新克耐公司的重整申请;指定河南汇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新克耐公司管理人。
再查明,2013年8月16日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短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芦解放与新克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协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芦解放依约将借款400万元转入新克耐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借款的合同义务。新克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额偿还借款本息,仅偿还14万元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芦解放与新克耐公司未在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一栏填写利率,但新克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银以确认书形式确认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5%,同时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日1‰,该约定利率明显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维峰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和王其进出具的《担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新克耐公司未按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时,协和公司、张维峰、王其进作为担保人应当分别按照自己签订的《保证合同》或出具的担保函履行担保义务。芦解放要求新克耐公司还款的主张,鉴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对新克耐公司的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新克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予以清偿。新克耐公司主张利息应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即2014年7月25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芦解放要求协和公司、张维峰、王其进对新克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和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协和公司关于新克耐公司实际是向新乡市博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而不是向原告个人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芦解放享有对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为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扣减已支付的14万元利息),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予以偿还。
二、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维峰、王其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上述芦解放享有的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责任。
三、驳回芦解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626元,由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维峰、王其进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铎
审判员 赵爱勤
审判员 杜敬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穆玉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