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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卫红诉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529号 原告贾卫红,女,1967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雨,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峰,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 原告贾卫红诉被告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529号
原告贾卫红,女,1967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雨,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峰,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
原告贾卫红诉被告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卫红的委托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卫红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找原告借款98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2012年4月15日前归还。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张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13日被告张峰在原告贾卫红处借款98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贾卫红现金玖万捌仟元整,4月15日前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故原告贾卫红要求被告张峰偿还欠款9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峰向原告贾卫红偿还欠款98000元。
如果被告张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峰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原培宏
陪 审 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彭晓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