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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合霞诉王起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149号 原告殷合霞,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仲奇,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玉,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起伟,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殷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149号
原告殷合霞,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仲奇,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玉,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起伟,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殷合霞诉被告王起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殷合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仲奇、王永玉,被告王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殷合霞诉称,2014年5月22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王起伟驾驶豫GKW728号小轿车,从新乡市文化路向阳路派出所对面文化路西侧的停车位上左转掉头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原告殷合霞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殷合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殷合霞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一万余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起伟仅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用,对殷合霞再也不闻不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之外承担医疗费2018.98元,两项合计12018.98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8095.27元、护理费548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252元、交通费165元、物品损失2000元、摩托车检测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物品损失490元。总计31756.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牙齿后续治疗费20000元。
被告王起伟辩称,住院总计不到七天,对住院证明有异议;误工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我负主要责任,并不是全部责任,原告有误工,被告也有;摩托车修理费、摩托车检测费被告也修车了,手镯损失费,按交警大队的认定为依据;医疗费只相当于住院费。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2日10时10分许,位于本市文化路向阳派出所前,王起伟驾驶豫GKW728号小轿车,从本市文化路向阳派出所对面文化路西侧的停车位上左转调头进入机动车道时,与殷合霞驾驶的沿本市文化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殷合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双方当事人都未报警,都未保护事故现场,后经事故当事人在医院协商未达成协议后,拨打报警电话报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6月9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42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起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合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殷合霞于2014年5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2天;于2014年6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
本院确认原告殷合霞的损失有:医疗费13884.26元;误工费3788.4元(误工天数证据不足,按住院天数和误工月平均收入3157元计算);护理费2864.32元(证据不足,按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按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要求的252元为准;交通费酌情认定36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检测费400元;财产损失(手镯)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4048.98元。
另查明,王起伟驾驶的豫GKW728号小轿车车主为王起伟,发生本次事故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王起伟向殷合霞先行赔付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新公(交)认字(2014)第142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许可证、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收据、修理费发票、照片、手镯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王起伟驾驶的豫GKW728号小轿车车主为王起伟,发生本次事故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王起伟应现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向原告殷合霞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88.4元、护理费286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360元,上述共计17264.72元。下余6784.26元,按责任比例承担,王起伟承担70%即4748.98元,殷合霞承担30%。王起伟向殷合霞先行赔付2000元,在赔付时予以扣除。综上,王起伟应向殷合霞赔付共计20013.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起伟向原告殷合霞赔偿20013.7元。
二、驳回原告殷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起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被告王起伟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彭晓明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