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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国旗与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863号 原告郑国旗,男,1963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艳岭,男,1975年12月23日生。 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863号

原告郑国旗,男,1963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艳岭,男,1975年12月23日生。

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玉周、宋艳亮,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国旗诉被告张艳岭、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张艳岭,被告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玉周,被告郑州人保的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国旗诉称,2013年12月22日16时30分许,在新乡市五一路与牧野路交叉口,被告驾驶豫A578AW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艳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485.83元;2、郑州人保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艳岭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广汇公司辩称,本案中,答辩人系车辆名义上的所有人,但不是实际车主,该车辆系承租人自行选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4月15日,张艳岭已结清全部租金,其做为车辆实际受益人,依法应承担赔偿义务;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赔偿义务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郑州人保辩称,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责任划分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被答辩人的损失应有有效的证据证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

原告郑国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2、行驶证1份;3、保单2份;4、病历1套;5、出院证和诊断证明各1份;6收费票据1份;7、发票1张;8、司法鉴定书1份;9、鉴定费票据1份;10、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共计4份;11、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共4份;12、交通费票据33张。

被告张艳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广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一份2、证明一份。

被告郑州人保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张艳岭对原告郑国旗所提交证据1-12的质证意见为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对被告广汇公司所提交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广汇公司对原告郑国旗所提交证据1-12无异议。

被告郑州人保对原告郑国旗所提交证据1、3、4、5、6、8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行驶证已过检验期且是复印件;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且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10、11有异议,认为误工、护理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及误工后一个月的工资发放清单;对证据12请法院酌定。对被告广汇公司所提交证据1、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郑国旗所提交证据1-12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告治疗支出相关费用的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广汇公司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及受益人为张艳岭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2日16时30分许,在新乡市五一路与牧野路交叉口,被告张艳岭驾驶豫A578AW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艳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治疗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21985.47元等相关费用。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A578AW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张艳岭,其于2013年4月25日已结清全部租金,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其又将车辆卖于他人,仍未办理过户手续。豫A578AW号轿车在郑州人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7日24时止。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条款)165800元,车身划痕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条款)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5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1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000元×4座,盗抢险(不计免赔条款)132500元等险种。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1985.47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月工资3050元及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123天计算即3050元/年÷30天×123天=12505元,原告主张12200元;护理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原告住院9天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9天=716.0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营养费15元/天×9天=135元原告主张1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其鉴定为十级伤残及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车损95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86682.6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艳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张艳岭驾驶的系机动车辆,故张艳岭应承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80%的赔偿责任。广汇公司已将车辆交付给张艳岭,事故发生时,广汇公司对肇事车辆既不控制,又不收益,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578AW号轿车在郑州人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郑州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郑国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00元、护理费716.08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950元,以上合计73762.1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6682.61元-73762.14元=12920.47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张艳岭承担其中的80%计12920.47元×80%=10336.38元;扣除张艳岭应承担其中的鉴定费700元的80%计560元,郑州人保共应赔偿郑国旗73762.14元+10336.38元-560元=83538.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国旗各项损失共计83538.52元;

二、张艳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国旗鉴定费560元

三、驳回郑国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张艳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张艳岭承担1810元,郑国旗承担452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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