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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卿与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716号 原告黄卿,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与南环交叉口东南角2号楼2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新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716号
原告黄卿,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与南环交叉口东南角2号楼2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新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海,该公司员工。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黄卿诉被告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运输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卿的委托代理人张贞,被告安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卿诉称,2011年3月,其出资购买了豫G28208号水泥罐车。为顺利营运,自己委托亲戚黄某某与被告安通运输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双方约定车辆挂靠在安通运输公司名下,其协助办理车辆年检等手续。2014年3月3日,自己委托黄某某开车前往新乡市车辆管理所与安通运输公司一同办理审车手续。但该公司却以找关系好审车为由将车辆开走。后虽经自己多次催要,但其拒不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豫G28208号水泥罐车,并办理过户手续,如不能返还,按车辆实际价值赔偿原告损失23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43447元(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日)以及自2014年7月2日起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按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人均工资的3倍计算所得的营运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通运输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黄卿不是豫G28208车的车主,实际车主应是黄某某(黄某某于2011年3月25日与公司签有协议书),因此,黄卿无权起诉;2、公司扣控挂靠在自己名下的车辆是根据协议内容而采取的一种管理措施。原因是2012年7月27日,魏某某驾驶豫G28208车与汪某某驾驶的豫RK0518号三轮汽车在郑州市高新开发区科学大道与金梭路交叉口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造成八人死亡、十三人受伤、两车受损。后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魏某某负主要责任,汪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司主动配合,积极协助车主处理事故,并先后两次共支付对方赔偿金800000元。事故处理后,公司与车主协商,要求车主按法律和协议向公司赔偿一定损失,但其拒绝赔偿。在万般无奈情况下,公司采取了扣控车辆的管理措施;3、根据事件的进展情况,公司准备依法对车主提起诉讼,全额追偿在事故中所支付的费用。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黄卿的起诉。
原告黄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2013年3月29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1份,共同证明豫G28208车登记在被告安通运输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是黄卿。2、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6月7日证明各1份、录像视频光盘1张、对话记录1份,共同证明黄某某根据黄卿委托与安通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将豫G28208车挂靠在安通运输公司名下;2014年3月3日,安通运输公司以审车为由将豫G28208车开走并扣押,至今未还;2014年7月1日,安通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民在与黄卿协商过程中,认可公司扣押了涉案车辆,并以支付100000元作为还车的条件。3、2012年3月2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安通运输公司侵占涉案车辆,其应当根据侵占时间赔偿因此给黄卿造成的经济损失。4、2013年11月2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1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4份,共同证明安通运输公司主张与黄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其所称的2012年7月27日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款均是由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垫付,二者均未向黄卿或安通运输公司追偿。
被告安通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3月25日车辆入户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黄卿不是车辆所有人,而是黄某某。2、2012年8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012年8月24日、9月29日收条各1张,分别证明事故经过、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及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800000元赔偿款。
庭审期间,被告安通运输公司对原告黄卿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安通运输公司,黄卿与黄某某的关系与公司无关,与公司签订协议的是黄某某,其也是受公司管理的对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公司不接受委托,对黄卿与黄某某之间的事情也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黄卿对安通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黄某某是接受自己委托与安通运输公司签订的合同,自己作为隐名委托人在必要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且自己是实际车主的事实已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可。对证据2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有异议,其中2012年8月24日收条记载500000元是预付款,不能认定为安通运输公司最终的赔偿,而2012年9月29日收条记载的是王某某交款,不能证明其与安通运输公司的关系,同时,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拥有对黄卿或安通运输公司的追偿权,但其并未行使。
经庭审质证,原告黄卿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安通运输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安通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3月22日,黄卿出资380000元购买豫G28208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并由黄某某出面与安通运输公司签订车辆入户协议,将该车挂靠于安通运输公司。2012年7月26日17时许,黄卿在明知该车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况下,在郑州市中原西路锦源搅拌站将车辆交由刚刚乘坐长途车到达郑州的魏某某(黄卿雇佣人员),由其驾车到工地卸料。魏某某一直工作到次日凌晨5时许,完工后驾车行驶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与科学大道交叉口时,魏某某因过于疲劳未注意到路口南北方向的红灯指示,直接通过路口并与汪某某驾驶的沿科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豫RK0518号时风三轮车相撞,致使三轮车乘坐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任某甲、任某乙、童某某、宋某某当场死亡,石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梁某某、李某某、刘某、张某丙、朱某某、梁某某、刘某乙、路某、张某丁、彭某某、王某某、张某戊、韩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8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2)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某负次要责任。2012年7月27日,魏某某、黄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2013年3月29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魏某某、黄卿犯交通肇事罪,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此期间,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协调肇事车主、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等相关部门筹措资金先期垫付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费用。
另查明,安通运输公司先后于2012年8月24日、9月29日两次向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支付事故赔偿款共计800000元。后安通运输公司要求黄卿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无果,其于2014年3月3日将豫G28208车扣押至今。现黄卿诉至法院,要求安通运输公司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豫G28208车虽挂靠于安通运输公司,但其实际所有人为黄卿(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安通运输公司非法扣押该车的行为侵犯了黄卿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黄卿要求安通运输公司返还被扣车辆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卿称如车辆不能返还,则要求安通运输公司折价230000元予以赔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酌定以与豫G28208车相同型号的车辆在2014年3月3日的市场价格确定折价数额,同时扣除2011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日的车辆折旧。黄卿还要求安通运输公司按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421元的3倍计算赔偿车辆被扣期间的营运损失,该要求符合行业惯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安通运输公司辩称豫G28208车发生交通事故(黄卿雇佣人员魏某某驾驶车辆并承担主要责任),导致多人死亡、受伤,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受害人800000元,但黄卿却拒不承担任何责任,公司无奈之下采取了扣押车辆的措施,但上述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安通运输公司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而不是通过扣押黄卿车辆的违法手段来行使权利,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安通运输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卿豫G28208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并办理车过户手续,如不能返还,以与豫G28208车相同型号的车辆在2014年3月3日的市场价格确定折价数额予以赔偿,同时扣除2011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日的车辆折旧;
二、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卿车辆营运损失(损失计算方法:自2014年3月3日起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按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421元的3倍计算损失);
三、驳回黄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2元,由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黄卿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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