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142号 原告田景伟,女,1969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道均、朱天新,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德智,男,1964年6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梅,女,1963年12月19日生,系张德智之妻。 原告田景伟诉被告张德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均,被告张德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景伟诉称,2013年10月10日9时许,在新乡市红旗区马小营村小南街,因邻里纠纷,田景伟被张德智打伤,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对田景伟和张德智进行了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后,田景伟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要求张德智进行赔偿,但张德智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444.72元。 被告张德智辩称,答辩人是正当防卫,被答辩人经常将电动车停在答辩人家门口;被答辩人因先侵害答辩人的人身安全,此事公安机关已出具了处罚决定,且其伤情没有那么重;综上因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田景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鉴定结论书1份;3、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清单及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12张;4、护理人员李振宏身份证、驾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各1份;5、交通费票据2份。 被告张德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张德智对原告田景伟所提交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胰岛素和血清与本案无关,对中医院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事故是在2013年10月份,而原告在2014年开的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护理人有运输证,但其开车已经是十年前的事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票据是2014年的票,不是住院期间的票,事情发生是在2013年。 经庭审质证,原告田景伟所提交证据1-5部分能够证明其存在的损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0日9时许,在新乡市红旗区马小营村小南街,因邻里纠纷,原、被告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斗,经鉴定双方均为轻微伤。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对田景伟作出罚款200元和对张德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后,田景伟受伤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8321.2等相关费用。现原告就其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321.2元;误工费920.47元(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及住院15天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15天=920.47元),原告主张620元;护理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及原告住院15天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5天=119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5天=225元,原告主张150元;营养费因原告未评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法医照相费75元,以上合计10409.6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并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409.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正当防卫,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损失,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德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景伟各项损失共计10409.67元; 二、驳回田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德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由张德智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