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990号 原告王素青,女,1964年1月3日出生。 被告李利剑,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素青诉被告李利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青、被告李利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素青诉称,其在新乡市开发区22号街坊新飞花园D45号楼1层6号有门面房一间。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了该房屋的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押金1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收回房屋自用,要求被告按时搬出,但被告却以要原告补偿其装修款为由拒绝搬出,使原告无法自用经营。另外,被告在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允许,擅自装修承租房屋,应当依法拆除并恢复原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出租赁期满的房屋并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未及时腾出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每月2000元租金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利剑书面辩称,原告王素青起诉的理由不实,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原告单方拟定,双方并未协商。所谓的一年租期也是王素青称所有的租房合同都是一年一签,今年过后明年还能签。如果自己知道一年后就不让再用这间房了,也就不会签合同。另外,王素青对房屋装修一事也是同意的。至于王素青称要收回房屋自用,只是她知道被告接上一家时支付了27000元转让费而想骗取转让费的一种手段。 原告王素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利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24日收条1份;2、2013年5月22日押金条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其答辩意见。 庭审期间,被告李利剑对原告王素青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已支付全部租金。王素青对李利剑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主张从未见过该收条。对证据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素青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李利剑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李利剑提交的证据1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且王素青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王素青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王素青与李利剑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王素青将其所有的位于新乡市开发区22号街坊新飞花园D45号楼1层6号营业房出租给李利剑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1000元,每半年交费一次,押金1000元;营业期间王素香不得随意提高租金,无正当理由不得强行终止协议,李利剑不得私自转租此房,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无特殊原因不得随意退租;租赁期满李利剑享有同等条件下的续租优先权,自李利剑将水电等费用交清后王素青应退还押金,室内设施如有损坏,李利剑应负责酌情赔偿。租赁期满后,王素青要求李利剑腾出房屋未成,现王素青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王素青与李利剑签订租赁合同,将房屋出租给李利剑,李利剑支付租金,该合同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王素青要求李利剑在合理期限内腾出房屋并恢复原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应在接收房屋时返还李利剑交纳的1000元押金。王素青还要求李利剑按每月2000元支付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参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的约定将上述占有使用费确定为每月1000元。李利剑辩称王素青当初口头承诺租赁合同一年一签,如果知道租期只有一年,自己也就不会承租涉案房屋,且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也经过王素青同意,但李利剑对其上述辩解意见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利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新乡市开发区22号街坊新飞花园D45号楼1层6号营业房返还王素青并恢复原状,王素青于接收上述房屋时返还李利剑1000元押金; 二、李利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素青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计算方法: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 三、驳回王素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李利剑、王素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利剑承担。为简便手续,王素青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