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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有恭、赵天法诉来延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787号 原告赵有恭,男,1979年3月16日生。 原告赵天法,男,1963年3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有恭,男,1979年3月16日生。 被告来延超,男,1993年9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来兴峰,男,1972年2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787号
原告赵有恭,男,1979年3月16日生。
原告赵天法,男,1963年3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有恭,男,1979年3月16日生。
被告来延超,男,1993年9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来兴峰,男,1972年2月26日生。
原告赵有恭、赵天法与被告来延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有恭,原告赵天法的委托代理人赵有恭,被告来延超的委托代理人来兴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有恭、赵天法诉称,2013年7月25日13时,被告来延超驾驶豫GPH838号牌小型轿车在新乡市工业园区经八路与纬六路交叉路口与原告赵有恭驾驶的豫GAK508号牌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豫GAK508号牌轿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来延超要求调解,经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原告的豫GAK508号牌轿车车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来延超全部承担,被告来延超的车损费用由其自己承担;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签字后互不追求双方责任,被告来延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情况下,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在原告将豫GAK508号牌轿车拖至修理厂修理时,被告来延超却已修理价格过高为由拒绝支付修理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计17000元、租车及出租车费用3500元、误工费用3000元、医疗费用260元共计237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
被告来延超辩称,应当按照评估报告评估的价格进行赔偿。
原告赵有恭、赵天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协议书1份;3、维修清单1份;4、租车合同1份、出租车发票1组;5、误工证明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来延超对原告赵有恭、赵天法出具的证据1提出,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同,是原告撞伤被告的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说由被告为原告修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有异议,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修理厂原告不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提出不认可。
被告来延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出具依被告来延超的申请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赵天法所有的豫GAK508号小型轿车在2013年7月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为9100元,现有残值为600元。
原告赵有恭、赵天法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
被告来延超对评估报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出具的评估报告书1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因无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5日13时03分,在新乡市工业园区经八路与纬六路交叉路口,来延超驾驶豫GPH838号小型轿车与赵有恭驾驶的豫GAK50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来延超承担全部责任,赵有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有恭与被告来延超达成协议书,赵有恭的车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来延超全部承担,后被告来延超以修理价格过高为由拒绝支付修理费用。
另查明,赵天法与赵有恭系叔侄关系,赵有恭驾驶的豫GAK508号小型轿车系赵天法所有。豫GAK508号小型轿车在2013年7月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为9100元,现有残值为6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来延超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赵有恭驾驶的赵天法所有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来延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来延超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出具的依被告来延超申请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书显示,原告的受损车辆豫GAK508号小型轿车在2013年7月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为9100元,现有残值为600元,故被告来延超应赔偿原告赵天法车辆损失费8500元。对于原告赵有恭、赵天法要求的租车费用、误工费用、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来延超赔偿原告赵天法车辆损失费85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有恭、赵天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来延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来延超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新辉
审判员  原培宏
审判员  彭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党 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