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209号 原告赵长海,男。 委托代理人武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新老五面馆,住所地新乡市南干道东段123号。 投资人梁继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梁继凤,女,特别授权。 原告赵长海诉被告新乡市新老五面馆(下称老五面馆)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装修需要,分两次向我借款,分别是于2013年8月3日借款5万元;2013年10月21日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约定利率为每月2%计息,借期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与原告未发生任何接触,被告法人从未见过也不认识原告,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前任会计王红瑞,因其在职期间,盗窃营业款1万余元,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王红瑞为报复被告,对外出具有加盖被告公章的虚假借据,因为当时公章在其手中掌握。原告诉请的2013年10月21日的借款5万元与被告无关,其提供的证据与诉请的主体不符,被告对由田亮出具的借据不认可。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举报,王红瑞与原告涉嫌诈骗,目前正在初查过程中,建议本案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结果,鉴于王红瑞签字加盖公章的借据是其一手操办,建议本案追加王红瑞为本案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8月3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因装修借原告5万元的事实,利率是每月2%;2、2013年10月21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因装修借原告5万元的事实,利率是每月2%,该借条没有加盖被告公章,是由田亮出具的,田亮是被告的股东之一。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9月10日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证明1份,证明王红瑞作为被告会计,在任职期间有偷盗行为,被单位举报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王红瑞是在此情况下出具了虚假的借款凭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但是该章当时是由借条上标注的经手人王红瑞掌握,该笔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是王红瑞因为被告举报其盗窃进行报复提供的虚假借条,原告对该借条中利息的解释,明显不合情理,其借条中表述已付三个月利息,借条时间是2013年8月3日,根据书面理解应是2013年8月3日当天或之前支付的,但是原告解释是在借款后第二日支付的利息,显然相互矛盾,可以看出借条的虚假性。本院认为,王红瑞系被告会计,由其经手借款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的异议,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原告提供证据1作为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借条中显示的经手人田亮,只是被告的厨师,并非被告的股东,他无权代表被告借款,借条中表述的因装修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请的主体错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被告内部盗窃与本案借款无关,证明显示是2014年5月24日立案侦查,本案借款是2013年,与被告所称的立案侦查及王红瑞报复被告出具虚假借条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3日,老五面馆原会计王红瑞经手给赵长海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加盖老五面馆的财务专用章,主要载明:因老五面馆装修借赵长海现金伍万元,已付3个月利息3000元。2013年10月21日,田亮经手给赵长海出具一份借条,因老五面馆装修借赵长海现金伍万元,已付3个月利息3000元。经赵长海多次找老五面馆催要借款100000元未果。 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赵长海向法院书面说明上述两份借条中载明的已付3个月利息3000元的时间是借款后当时就预支了。 本院认为,由王红瑞经手向赵长海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有加盖老五面馆财务专用章的借条为证,老五面馆应当偿还。由田亮出具的向赵长海借款5万元借条,未加盖老五面馆的公章,亦未有老五面馆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田亮的行为,不能证明是代表老五面馆的职务行为,因此,赵长海要求老五面馆偿还该借款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赵长海表明利息是借款当时预先支付的,因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47000元返还。赵长海要求的利息请求,因赵长海诉称借期是三个月,而借条上未注明借期及明确利率,故应从其主张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老五面馆关于建议追加被告王红瑞并中止审理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新老五面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长海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赵长海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1150元,被告承担115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铎 审判员 赵爱勤 审判员 杜敬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穆玉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