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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丽诉被告陈勇、新乡市新能电动车出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056号 原告王秀丽,女,1980年1月13日生。 被告陈勇,男,1972年9月17日生。 被告新乡市新能电动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火炬园V(A-F-I)。 法定代表人张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056号
原告王秀丽,女,1980年1月13日生。
被告陈勇,男,1972年9月17日生。
被告新乡市新能电动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火炬园V(A-F-I)。
法定代表人张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绍体,男,1982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秀丽诉被告陈勇、新乡市新能电动车出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培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丽,被告陈勇,被告新乡市新能电动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绍体和李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丽诉称,2013年12月2日11时30分许,原告王秀丽乘坐被告的出租车时,在新乡市平原路与和平路交叉口,因被告在开车的同时在对讲机里问别人的电话,在记电话号码的时候导致被告驾驶的豫G电0195电动轿车追尾撞上王书峰的豫CFG806、罗蕊驾驶的豫GRE770轿车,造成豫G电0195轿车的乘坐人王秀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371医院进行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现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545.10元、误工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陪护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被告陈勇辩称,我是新乡市新能电动车出租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应由新乡市新能电动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新乡市新能电动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秀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2页;2、病历1套;3、诊断证明书1份;3、医疗费票据2张;4、费用清单1份;5、原告的工资表4份;6、护理人员王立学工资表4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陈勇、新乡市新能电动车出租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没有陪护证明,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陈勇、新乡市新能电动车出租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王秀丽提交的证据1-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陈勇驾驶被告新乡市新能电动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豫G电0195号电动汽车追尾撞上王书峰驾驶的豫CFG806号轿车、罗蕊驾驶的豫GRE770号轿车,造成豫GRE770号轿车、豫CFG806号轿车受损,豫G电0195号轿车乘坐人原告王秀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勇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秀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秀丽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6545.1元。原告王秀丽的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850元(护理人王立学2013年12月份扣发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天数14天×15元/天=210元),交通费140元,以上所有损失共计9545.1元。
另查明,被告陈勇是新乡市新能电动车出租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勇已先行向原告王秀丽垫付医疗费67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财产造成侵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勇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行车安全,对原告王秀丽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勇系被告新乡市新能电动车出租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故应由被告新乡市新能电动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新乡市新能电动车出租公司赔偿原告王秀丽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545.1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9545.1元,扣除被告陈勇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780元,应赔偿原告王秀丽各项损失276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新能电动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765.1元。
二、驳回原告王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乡市新能电动车出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新乡市新能电动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培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党 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