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288号 原告河南生华彩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港联动大道谢庄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何卫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祥亮,男。 原告河南生华彩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华公司)诉被告贵祥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生华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贵祥亮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李艳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贵祥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华公司诉称:2006年元月26日,被告和刘志宏欠原告生华公司货款101276.5元,并打欠条一张,刘志宏支付一半欠款50638.25元,另一半欠款50638.25元由被告支付,但经过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月21日,原告依法委托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了2014(豫劳律函)字第004号律师函,依法规劝被告还款付息,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已签收,但至今仍未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638.2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祥亮庭审时辩称:欠款以及数额均没有异议,但是我拉的是货,因彩板出现质量问题,我给别人安装的工程款至今没有收回。原告说我躲避债务,我是经常工作上班的不可能躲避,出现质量问题后我一直打电话通知他们,他们一直没有解决问题,导致出现现在这种状况。如果欠款前两年起诉我,这些有质量问题的彩板我可以带法院的人去看,现在已经过去八九年,质量问题的彩板已经不存在了。我购买的彩板由于出现质量问题也给我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该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所以欠款一直没有还。 原告生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存在。2、律师函一份、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的发票一份、特快专递一份、被告已经签收的特快专递一份,证明在2014年1月21日我们已经向被告催要过货款,但是被告至今没有任何答复。 被告贵祥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贵祥亮对生华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律师函上面没有我的签字是单方面的,快递回执上是我的签字,签收的文件在里面,上面并没有说是催款的。签收后才知道是催款的律师函,因为是好多年的事情了,我也就没有再跟他们联系。因贵祥亮对生华公司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律师函其称确实收到了,其未向本院出示提出过异议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生华公司与贵祥亮有买卖关系,由生华公司向贵祥亮供应彩钢板。2006年元月26日,贵祥亮向生华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今欠生华彩板款壹拾万零壹仟贰佰柒拾陆点伍元整。刘志宏已付一半,余款贵祥亮付款。后生华公司多次向贵祥亮催要所欠货款50638.25元,并于2014年1月21日向其邮寄律师函催收货款,该款贵祥亮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贵祥亮欠生华公司货款50638.25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贵祥亮应当偿还,故生华公司要求贵祥亮支付货款50638.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其主张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开始计算。关于贵祥亮所辩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欠款时间已经过去八九年的意见,因其未向本院出示任何证据,且欠条上并未写明付款时间,生华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故贵祥亮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贵祥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河南生华彩钢板有限公司50638.25元及利息(以50638.2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66元,由被告贵祥亮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孟春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