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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康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169号 原告河南康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新飞大道南段火炬园。 法定代表人刘玲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169号
原告河南康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新飞大道南段火炬园。
法定代表人刘玲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509号。
负责人崔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晨夕,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河南康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生物科技公司)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尔生物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斌,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晨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尔生物科技公司诉称,2011年9月28日,公司的豫GQ68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乡市化工路与新一街交叉口与豫GAA32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无法查明事故原因,作出了事故证明。2012年豫GAA322车主张某某将公司、宋某某、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诉至法院,公司同时也将张某某等人诉至法院。2014年2月,公司分别收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78号、第1272号民事判决,其均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中第178号民事判决判令公司支付张某某28245.5元,第1272号民事判决认定公司承担车辆损失6284元。因公司已在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故上述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28245.5元;2、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62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本案应查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依法处理,保险公司同时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康尔生物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抄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各1份,共同证明其与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2、本院2014年1月13日(2012)红民一初字第178号、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共同证明其诉讼请求。3、本院2014年9月18日、6月30日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1份,分别证明前述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
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对原告康尔生物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未加盖保险公司印证,也没有保险单相印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其可以证明康尔生物科技公司与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康尔生物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式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康尔生物科技公司为豫GQ6801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9月28日7时40分,宋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新乡市新一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化工路交叉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沿新乡市化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GAA322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证字(2011)第121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为由,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同年10月14日,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新价认损字(2011)第1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GQ6801车估损总值为11561元,并有评估费665元。后该车经新乡市誉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去14568元。2011年10月11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天衡(2011)车技鉴字第A1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豫GQ6801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均符合要求,并有检测费200元。张某某另有车辆损失49931元、评估费2000元、鉴定费200元、拖车费710元、拆检费4990元、停车费660元,共计58491元。因对事故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张某某、康尔生物科技公司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13日,本院分别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78号、第1272号民事判决,判令康尔生物科技公司赔偿张某某28245.5元,并承担自身车辆损失6284元,该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康尔生物科技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在相关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康尔生物科技公司与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豫GQ6801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该合同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后宋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车辆及被保险车辆自身受损,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相关费用。根据相关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康尔生物科技公司赔偿张某某的28245.5元中包含车辆损失、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共计27145.5元,该费用并未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费用项目和保险限额,故其应由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承担。其余1100元(28245.5元-27145.5元)系评估费和鉴定费,因其不在保险范围,故应由康尔生物科技公司自行承担。同时,太平财险新乡分公司还应当依照车辆损失险的约定,根据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的豫GQ6801车损失数额及事故责任划分向康尔生物科技公司赔偿保险金628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河南康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7145.5元和6284元,共计33429.5元;
二、驳回河南康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河南康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