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831号 原告武同立,男,1955年10月3日出。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彦宏,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祖轩,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了原告武同立诉被告常彦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同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喜,被告常彦宏的委托代理人吴祖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同立诉称,2014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常彦宏驾驶豫GA7017号轿车沿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至藏营桥头,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常彦宏驾驶的车辆购买有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全省统一编号:(豫)QBAU1300036590,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4日24时止。本案调解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常彦宏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拐杖)、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鉴定评估费、伤残等级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000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彦宏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被答辩人武同立最少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对被答辩人诉求的各项费用数额及证据的效力均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答辩人在交警队缴纳了15000元现金,通过交警队现已支付被答辩人10000元,在法律上和道义上都尽了全力,对于答辩人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向法院提供相关合法有效证件,并证实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与原告负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费用答辩人最多也只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其他费用要求过高,不予认可。 原告武同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2、住院病历资料1份,出院证明1份,证明误工费、护理费、出院后医药费。3、医疗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合计15512.3元。4、经常居住地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可以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的依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伤残鉴定费票据1份,双拐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双拐杖70元。6、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车辆鉴定费票据1份,车损评估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费、电动车鉴定费100元,电动车评估费50元。7、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为300元。8、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薄1份,证明原告老家有父母双亲,作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方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常彦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单1份。2、交款收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交了15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常彦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工资表鉴定费发票的形式不正规,用药应该有明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姊妹四人分担,居住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常彦宏的意见一致,另外对伤残鉴定费认为不在赔偿范围,对买拐杖的费用和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残疾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被告常彦宏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从交警部门只领取了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经过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事故责任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所支付各项费用的事实,被告常彦宏、太平洋财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够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事实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常彦宏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武同立、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2月17日18时许,常彦宏驾驶豫GA7017号轿车沿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藏营桥头时,与武同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劳动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武同立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同立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检查费、医药费15512.3元。2014年3月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42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彦宏、武同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5月2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武同立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结果认定武同立已构成十级伤残,武同立支付鉴定费800元,并购拐杖一副计70元,武同立的车损经评估为205元,武同立支付鉴定费、评估费150元。事故发生后,常彦宏向交警部门预交15000元,武同立领取了10000元。另查明,常彦宏所驾驶的豫GA7017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5日零时至2014年2月2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常彦宏驾驶机动车与武同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武同立应承担事故40%的责任,常彦宏应承担武同立损失60%的责任,豫GA7017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武同立支付保险金。武同立因受伤住院治疗26天的医疗费、检查费15512.3元,伤残鉴定800元,购买拐杖费70元,车损205元,车辆评估鉴定150元,其他费用依照法律规定确认如下: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26天计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26天,计390元,营养费每天15元×26天=390元,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3100元÷22天×133天=18740.91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29041元,住院26天,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参照医嘱)计算为29041÷12个月÷22天×116天=12760.44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的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2人×5年÷3×10%=1875.91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武同立受伤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的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8950.6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豫GA7017号机动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规定,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武同立医药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260元,误工费18740.91元,护理费12760.4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5.91元,电动车损失费、鉴定、评估费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1858.32元。下余医药费6292.3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计7092.3元,由常彦宏负担60%即4255.38元,武同立负担2836.92元。由于常彦宏在事故发生后已向武同立支付了10000元,扣除常彦宏应赔偿的4255.38元后,下余5744.62元,武同立应予返还,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扣除后返回常彦宏。对武同立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武同立86113.7元(不含武同立应返还常彦宏的5744.62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彦宏5744.62元。 三、驳回武同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300元,由常彦宏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静慧 审判员 王国明 审判员 吴行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