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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斌喜与程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022号 原告梁斌喜,男,1959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树中,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福良,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梁斌喜诉被告程福良民间借贷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022号
原告梁斌喜,男,1959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树中,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福良,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梁斌喜诉被告程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斌喜的委托代理人张树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福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斌喜诉称,其与被告程福良系熟人关系。因程福良称做生意急需用钱,自己于2009年5月17日向其借款90000元。程福良承诺用完后按利息和本金一并归还,并以其工资卡为抵押。自己之后才知道该工资卡已经挂失,并多次催要程福良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程福良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福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梁斌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5月17日借条1份,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程福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梁斌喜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5月17日,程福良向梁斌喜借款9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程福良同时承诺用工资卡做抵押,保证不挂失,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梁斌喜诉至法院,要求程福良还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程福良向梁斌喜借款90000元,并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梁斌喜要求程福良返还9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梁斌喜还要求程福良支付借款利息,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本院仅对梁斌喜提起诉讼即2014年6月27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程福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梁斌喜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梁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程福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930元,由程福良承担。为简便手续,梁斌喜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