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二初字第53号 原告新乡市东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同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桂林,该公司法务部长。 被告新乡市天隆纸箱包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裴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海涛(又名孟祥鹏),男,1980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东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林公司)为与被告新乡市天隆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及被告孟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本武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林、被告天隆公司和被告孟海涛的委托代理人裴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林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纸板。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能全部支付相应货款。截止到2013年8月17日被告仍欠货款75078.7元。被告孟海涛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以个人身份洽谈签订履行合同,具备适格的合同主体,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派人去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合同余款75078元及利息。 被告天隆公司及被告孟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1、原告所述由被告天隆公司和被告孟海涛负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孟海涛属于天隆公司的员工,在与原告缔结合同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天隆公司偿还货款,不应由孟海涛承担;2、原告起诉数额75078元有误,2014年1月14日欠条不是被告孟海涛书写的,上面内容是他人书写,仅有“孟海涛”三个字是孟海涛所写,被告认为该欠条存在造假,而且孟海涛本人也从未见过该欠条,原告公司业务员在2014年从未到过被告公司,也未联系过孟海涛本人。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天隆公司及孟海涛的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连带支付原告合同余款75078元,应否支付利息。 原告东林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2组证据: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报价单;2、被告孟海涛为原告书写的欠条。被告天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欠条的异议是:该欠条仅有“孟海涛”三个字是被告书写,而且被告在写该欠条时上面没有任何文字,其他内容系后来添加上的,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存在造假,被告仅欠原告35291元。被告孟海涛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欠条的异议是:欠条中的“孟海涛”三个字像是我写的,但不敢确定,其他字均不是我写的,我欠原告货款,但是欠的不多,有2、3万元左右。 被告天隆公司及被告孟海涛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3组证据:1、东林公司给天隆公司发货的发货单;2、原告业务员孙彦超书写的结算单;3、2013年8月17日原告方业务员取走被告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异议是:不显示是原告给被告送的货物,没有原告方人员签字,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异议是:书写人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对第3组证据的异议是:该款是2013年8月份的承兑汇票,即便是真的,双方也结算过了,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欠75078元,所以该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孟海涛称欠条中的“孟海涛”三个字像是他写的,但不敢确定,却不申请对欠条中署名的“孟海涛”三个字是否系其所写进行司法鉴定,应认定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所提异议基本成立,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日,原告与天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于4月12日签订报价单,约定原告供给被告B楞纸板,每平方米4.65元;如违约每月按欠款金额的1.2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2014年1月14日原告方业务员孙彦超和被告天隆公司的业务员孟海涛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5078.7元,孟海涛签字认可。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天隆公司购买原告东林公司的B楞纸板,经结算,现下欠原告货款75078.7元,被告应当偿还,并按约定从2014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1.25%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孟海涛属于天隆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签订合同及为原告出具欠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天隆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市东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5078.7元,并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1.25%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新乡市天隆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本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