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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泰格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二初字第60号 原告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新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永智,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泰格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二初字第60号

原告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新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永智,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泰格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达,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凤泉区,公司经理。

原告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瑞公司)为与被告新乡市泰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素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本武主审本案,审判员李淑娟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21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永智、李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博瑞公司诉称:自2013年以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池材料,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拒不支付相应货款。截止2014年7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0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资金周转。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货款140000元及延期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4组证据:1、2014年4月14日销售合同及4月16日送货单;2、2014年4月22日销售合同及4月24日送货单;3、2014年5月5日销售合同及5月7日送货单;4、2014年5月12日销售合同及5月16日、7月2日送货单。

被告泰格实业公司未答辩。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从2013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池材料锰酸锂,双方均按合同予以履行。从2014年4月14日开始,原被告又先后四次签订销售锰酸锂合同,合同约定运费由原告负担,月结30天(现金或银行转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4月16日、4月24日、5月7日、5月16日、7月2日向被告送锰酸锂1000公斤、1000公斤、2000公斤、2000公斤、1000公斤,每公斤28元,共计货款19600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又退回原告锰酸锂2000公斤,计款56000元。下余货款140000元,被告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泰格实业公司购买原告赛博瑞公司的电池材料锰酸锂,经计算,现下欠原告140000元属实,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3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泰格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市赛博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并从2014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

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新乡市泰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素琴

审判员  娄本武

审判员  李淑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