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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季文与常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282号 原告常季文,男,1950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常鹏(又名常锁),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282号

原告常季文,男,1950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常鹏(又名常锁),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之兰,女,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原告常季文为与被告常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李淑娟、人民陪审员刘玲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告常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平原、胡之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季文诉称:原被告宅基本是隔着一条六米路南北为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该六米路为原告四十余年来的老出路,多年来两家相安无事,和平相处。2014年8月初,被告突然将其宅基院墙向南拓展,直接把原告家的唯一出路堵死,致使原告家人无法出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拆除其建在原告宅基出路上的院墙。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为原告留6米出路,并清除出路上的院墙和树木。

被告常鹏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侵害被答辩人任何权益,没有义务拆除院墙,没有义务为被答辩人提供出路。答辩人与常中太家老宅基地南北相邻,常中太家居南。答辩人家世世代代在此居住,1952年和1954年县政府两次为答辩人家颁发过《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书》,确认答辩人享有土地使用权。大约1970年前后,被答辩人家在常中太家的老宅基上建了西屋开始居住。大约1997年,被答辩人家占用答辩人家部分老宅基地建起了堂屋楼房。因为当时普遍贫穷,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家都没有院墙,答辩人家在宅基地上中了树木,被答辩人家长期从树空当中穿过,往村内路上通行。由于两家是本家关系,被答辩人通行不妨碍答辩人家树木生长,答辩人家也允许被答辩人通行。但被答辩人诉称路有6米宽不属实,树空不足4米,路只有大约2米,不可能有6米宽的通行道路。2014年8月初,被答辩人修建了楼房并拉起了院墙,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留出6米出路,答辩人考虑到邻里关系,最终同意给答辩人留出4米出路,但被答辩人得寸进尺,坚持要6米出路,因为本村大多数大路才4米宽,答辩人就没有满足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称的所谓“道路”,根据不是路,而是答辩人家的宅基地,答辩人对该宅基地享有完全的使用权,没有义务给被答辩人留出路,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实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首先向政府申请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请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为原告留几尺出路,应拆除出路上的哪些建筑物和附着物。

原告常季文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原阳县官厂乡黄毛厂村民委员会两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两份证明中的公章模糊不清,不真实,签名也不真实,但二人的职务属实;2、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常季文家北临被告家,常季文家还占用被告家部分宅基地,因此,证明上所述北临路不真实。该证明上显示六米路没有明确是六米长或者是六米宽,所以其证明的内容无法确定;3、我们认可证明上所述的该村没有经过统一规划这一事实,在未经统一规划情况下,被告持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当然享有土地使用权。

被告常鹏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无效证据,理由是:1、该证件是解放初期政府颁发的证件,其内容与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相违背;2、该证显示的土地性质是所有权,与政策不符,被告的说法是错误的,不应当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图。原被告对现场勘验图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无异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娄迎春、李小强未出庭作证证明两份证明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所以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所提异议基本成立,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南北为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被告所在村进行过村镇规划,但没有落实到位。多年以来,原告从被告的宅基地上通行。2014年8月,被告在其宅基地西边拉了一道南北院墙,并在南北院墙中间留了大门,至此后给原告的出行带来了不便,原告驾车不易开进自己的院落,原被告遂产生纠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多次单独或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坚决要求被告预留5米出路,并清除出路上的院墙和树木,同意给原告4000元的补偿,被告坚决不同意为原告留出路。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多年以来,原告从被告的宅基地上通行,被告未持异议,予以许可,后来在被告建房后为保持院落的封闭性建了院墙,造成原告通行不便,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和生活,所以,被告应为原告留适当的出路,以保障原告的通行。原被告均系农民,从事农作物的经营,并根据该村规划没有落实到位的情况,酌定常鹏在其宅基地南部和原告房屋及常柏松房屋北部为原告留出南北宽3米的出路,并清除出路上的树木和院墙,酌定原告给被告9000元的补偿。被告以双方对争议路的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的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宅基地南部和原告常季文房屋及常柏松房屋北部为原告常季文留出南北宽3米的出路,并清除出路上的树木和院墙;

二、原告常季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被告常鹏9000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本武

审 判 员  李淑娟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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