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小字第43号 原告李阳阳,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安,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被告周贯海,男,1944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淑霞,女,194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妻子。 原告李阳阳为与被告周贯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安和被告周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阳阳诉称:原告是做门窗加工生意的,2013年春天,经人介绍,原告为被告新建房安装门窗。当时约定,加工费分期支付当年10月份结清。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门窗料并经原告验收后进行了安装。但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窗加工费2800元。 被告周贯海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条上的名字是我签的,内容是原告写的,欠款数额是2800元,我给原告打欠条是因为原告承诺再给我换个门。原告给我安的门不是当时双方说好的质量,并且价钱给我算多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周某某证言。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打的有欠条,欠款数额还是应该按照欠条上的计算。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做门窗口加工生意,2013年春天,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建房安装门窗,加工费分期支付。被告支付15000元费用后,经2014年1月28日双方进行清算,被告尚欠原告窗口加工费2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的窗口加工费280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承揽方,被告为定作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门窗。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全部履行向原告支付定作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2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给原告打欠条是因为原告承诺为其换新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阳阳欠款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贯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淑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吴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