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299号 原告:新乡市平原新区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地址:新乡市平原新区原武镇原师路与310省道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方超、丁海泉,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雨,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负责人:张鹏昊,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君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乡市平原新区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诉被告高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参加诉讼。追加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刘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方超、丁海泉、被告高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付田、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君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13时许,张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G96195合客牌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原阳县太行大道与万象路交叉口处,与被告高雨驾驶自己所有的豫A1AU17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至该处时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张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雨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高雨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由于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也受到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418元。 被告高雨辩称:原告的车辆评估价值稍高,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评估结论书一份。 被告高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法院应考虑该车的残值;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民事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的,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0日13时许,张峰驾驶原告新运公司所有的豫G96195合客牌客车顺万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太行大道路口处时,与顺太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高雨驾驶的豫A1AU17中华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高雨及小型轿车乘坐人何秀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原公交认字(2014)第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23日,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新运公司所有的豫G96195合客牌客车作出该车估损总值为30060元的鉴定结论。 另查明,豫A1AU17中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方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张峰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高雨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由于被告高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车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30060元。因肇事的豫A1AU17中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28060元,故被告高雨承担30%为84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新乡市平原新区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高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新乡市平原新区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841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高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春玲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金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