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123号 原告:高雨。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平原新区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地址:新乡市平原新区原武镇原师路与310省道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方超、丁海泉,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地址: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雨诉被告新乡市平原新区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张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刘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付田、被告新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方超、丁海泉、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雨诉称:2014年6月10日13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A1AU17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原阳县太行大道与万象路交叉口处,被被告张峰驾驶被告新乡市平原新区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G96195大型客车自东向西行至该处时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毁损报废、原告和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被120接至原阳县中医院治疗,后转至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被告张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雨负次要责任。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10000元,车辆损失30000元。 被告新运公司辩称:被告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书的认定没有意见,但原告的诉请偏高,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张峰是新运公司的司机,是职务行为。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张峰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原公交认字(2014)第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阳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原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4、滑县骨科医院票据2张;5、郑州市居住证1份;6、交通费票据;7、行驶证、购车票据;8、鉴定结论书;9、拖车费收据一张。 被告新运公司、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运公司、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7、8组证据均无异议,依据民事证据认定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新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仅居住证无法证明长期在城镇生活,还需要提供劳动合同等进行印证;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转院产生的需要,且为连号票据,无法说明票据发生的时间、地点;对第9组证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且是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内产生的,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同意被告新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6、9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原告住院时间应是13天,并且其暂住证已无效。 根据民事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居住证已过签发日期,不具有合法有效性,不予认定;第6组证据的票据票号相连,不能确定均系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实际花费,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的情况,酌定为600元。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确系原告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支出,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张峰驾驶豫G96195合客牌客车顺万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太行大道路口处时,与顺太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高雨驾驶的豫A1AU17中华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小型轿车乘坐人何秀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原公交认字(2014)第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转院到原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5405.26元(原阳县中医院1869.26元+原阳县人民医院3536元)。出院后,原告到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2.11元。2014年7月9日,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高雨所有的豫A1AU17中华牌小型轿车作出该车估损总值为39208元的鉴定结论。为处理该事故,原告支付800元拖车费和停车费。 另查明,被告张峰驾驶的豫G96195合客牌客车系被告新运公司所有,被告张峰是该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豫G96195合客牌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方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峰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高雨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由于被告张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37.37元、误工费325.0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14天计算)、护理费1113.9元(按29041元/年÷365天×1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按住院15元/天×14天计算)、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39208元、拖车费800元,以上共计47994.35元。因肇事的豫G96195合客牌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乘坐人何秀芬受伤,原告庭审中要求赔偿限额内的3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38.9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40955.37元。因被告张峰系被告新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雇主被告新运公司负担,故被告新运公司承担70%为2866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雨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7038.98元; 二、被告新乡市平原新区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雨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等损失28668.76元; 三、驳回原告高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新乡市平原新区新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春玲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金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