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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方霞与郑宏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张方霞。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宏波。 委托代理人:李金森,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张方霞。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宏波。

委托代理人:李金森,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大唐大厦)1层。机构代码55961530-5

负责人:赵春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方霞与被告郑宏波、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春玲、人民陪审员苗伟参加评议,书记员王金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守真、被告郑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森和被告英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严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方霞诉称:2014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郑宏波驾驶的豫G8A879轻型厢式货车顺原官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卢圪垱村北头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的原告张方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的电动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另查,被告郑宏波驾驶的豫G8A879轻型厢式货车在英大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宏波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83天,各损失见清单。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两项10级伤残。原告仅医疗费就花去五万多元,被告郑宏波只赔偿了原告15600元,就不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5540元。

被告郑宏波辩称:被告郑宏波在原告受伤后给了原告15600元,并在住院期间照顾原告一段时间,被告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公司辩称:如果被告郑宏波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张方霞为支持起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宏波驾驶证一份、豫G8A879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一份;3豫G8A879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单一份;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2张、用药清单、病历一份;5、原阳县大宾乡杨庄村卫生所证明一份;6、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意见书;7、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8、交通费票据43张。

上述证据经被告郑宏波质证后认为:对前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出院时间应该是5月8日,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均显示为5月8日。卢圪垱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有涂改,该收据并非正规票据,无病历相印证,该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正规票据,没有相关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交通费有部分是原告出院之后发生的,请法院酌定。经被告英大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事故责任认定请求核实,对原告提供的保单要求提供原件,请法院核实。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应1人护理。对病理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相关规定误工应在120天左右。对于伤残鉴定认为应按1个10级计算。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无出证明人员的签名,原告没有提交户口注销的相关证明。被扶养人的人数及扶养人不能确定,不应得到支持。对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卫生所证明意见同第一被告,对交通费建议按500元酌定。

被告郑宏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光碟两张证明被告郑宏波曾在医院护理以及交过伙食费。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任何问题,我们也听不清楚,被告只是到医院看望过,但没有护理过。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张方霞提供的前4组证据及第6、7、8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提供的第5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虽提出了异议,但根据案件事实及诉辩意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宏波提供的光碟两张,外音嘈杂,且对所证事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郑宏波驾驶豫G8A879轻型厢式货车顺原官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卢圪垱村北头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的原告张方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的电动车损坏急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2月24日做出了原公交认字(2014)第0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宏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方霞无责任

另查明:1、原告张方霞育有两子,长子肖明川,现已成年;次子肖建川,生于2004年2月14日;2、被告郑宏波驾驶的豫G8A879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宏波,该车在英大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被告郑宏波已支付原告张方霞15600元;4、根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可知住院期间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5月8日,共计83天。5、误工时间认定为事故发生后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6月4日共计111天。6、根据诊断证明书认定住院期间陪护二人。7、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方霞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认定伤残系数为0.1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公交认字(2014)第0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被告郑宏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方霞无责任。因此被告郑宏波应承担原告张方霞由此造成的损失。又因郑宏波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方霞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1797元,药费1402.5元和1920元,伙食补助费1245元(15元×83天),营养费1245元(15元×83天),误工费7437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67元×111天),护理费13206.96元(根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即29041元/年÷365=79.56元,79.56元×2人×83天),残疾赔偿金为20340.81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12),被扶养人生活费5402.62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8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10496.89元。因被告郑宏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郑宏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英大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2187.3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8309.5元,因被告郑宏波前期已支付15600元,故由被告郑宏波赔偿3270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方霞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方霞各项经济损失52187.39元,共计62187.39元;

二、被告郑宏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709.5元;

本案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2820元,由被告郑宏波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的身份证;法人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提交上诉费票据,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刘春玲

人民陪审员  苗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金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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