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吴祖霞与侯学魁、李梅芳、李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632号 原告:吴祖霞。 被告:侯学魁。 被告:李梅芳。 被告:李玉保。 原告吴祖霞诉被告侯学魁、李梅芳、李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632号

原告:吴祖霞。

被告:侯学魁。

被告:李梅芳。

被告:李玉保。

原告吴祖霞诉被告侯学魁、李梅芳、李玉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独任审判,代书记员毛东亮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祖霞、被告侯学魁及被告李玉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祖霞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侯学魁夫妇以钢结构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李玉保担保,共同出具了借款凭证,并约定月利率4%。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侯学魁支付利息32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侯学魁夫妇一直未能返还,且一拖再拖,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清偿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4%计算。

被告侯学魁辩称:原告诉被告侯学魁借款20万元不属实,实际只借给被告侯学魁18万元,另2万元是保证金。被告侯学魁因准备做养老公寓生意而借款,该借款是为了家庭生活,且被告侯学魁妻子李梅芳也知道此事。借款是经被告李玉保介绍,并由被告李玉保担保。借款时被告侯学魁已经支付了原告1100元,后来需要办理延期手续就给了原告5000元,原告给被告侯学魁和被告李玉保一人买了一身衣服。自2014年3月27日至9月15日,被告侯学魁先后分6次给原告38000元,其中3笔8000元、1笔10000元、2笔2000元。被告侯学魁同意还款,但现在资金抽不回来。

被告李玉保辩称:被告侯学魁找到被告李玉保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让被告李玉保帮忙找些钱,被告李玉保就介绍被告侯学魁向原告吴祖霞借款,被告李玉保作担保。当时约定借款3个月,后来到期后就又续了3个月,并将被告侯学魁房屋抵押给原告,由于房屋不值那么多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李梅芳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侯学魁、李玉保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依据民事证据认定规则,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侯学魁、李玉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6日,被告侯学魁向原告吴祖霞借款200000元,但原告吴祖霞实际出借18万元,另2万元为保证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李梅芳、李玉保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还款期限延长3个月。

另查明,被告侯学魁已支付原告吴祖霞利息32000元。被告侯学魁与被告李梅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学魁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侯学魁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实际仅出借18万元,故本金应按18万元确定为宜;因约定的月利率4%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案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确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梅芳、李玉保作为担保人应在被告侯学魁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被告李梅芳、李玉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学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祖霞借款1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侯学魁已支付的利息32000元应在执行时一并予以扣除);

二、被告李梅芳、李玉保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未按照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侯学魁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志远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毛东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