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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兴建与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乔占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447号 原告:马兴建。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7317704-X。 住所地:新乡县七里营镇李台村南。 法定代表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447号

原告:马兴建。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7317704-X。

住所地:新乡县七里营镇李台村南。

法定代表人:乔占印,任总经理。

被告:乔占印。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武强,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兴建诉被告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乔占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5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5日二审作出(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阳县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55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毛东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并于2014年11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借款人河南惠达园食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月息4.5%,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15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笔借款由被告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乔占印、张乐春、熊向涛共同连带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6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河南惠达园食业有限公司共计还款200万元,其中返还本金190万元,利息10万元。下余410万元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承担担保责任的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10万元,并按照原被告的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乔占印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是审理的保证合同,是从债务,从债务的主债务人没有到庭,对主债权是否有效,主债权是否归还欠款及多少欠款我们无法确认,原告在诉讼中对借款人的起诉,我们相信主债务人和主债权人争议的事实不是我们争议的事实。2、本案主债权已经涉嫌犯罪,正在侦查。在主债权没有定性的情况下,审理从债务的保证不合适,被告承担的责任范围取决于案件的定性。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河南惠达园食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出具的连带担保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为借款保证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2、委托支付函一份及转账凭证三张,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

3、河南惠达园食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通过网银两次转账,每次100万。其中190万为还款本金,10万元为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1、新乡县公安局对熊向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拘留通知书一份,文号为新县公(经)拘通字(2014)0086号;2、新乡县公安局对张乐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拘留通知书一份,文号为新县公(经)拘通字(2014)0085号;3、新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4日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利息,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2,委托支付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借款人单位盖章,是否是本人签字无法确认。转账凭证是根据委托函支付,对它的异议同支付函。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向债务人支付借款的事实。主债务人对此作出认可,无法判断,从证据上也无法证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认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作出定性后才能对民事案件作出裁决。经公安侦查后,法院再作出判决,本案刑事没有作出定性审理此案不合适。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熊向涛和张乐春被拘留不影响民事借贷和担保合同的效力;新乡县公安局的证明,对本案没有证据力,和民事纠纷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民事案件裁判的依据。

根据民事证据认定规则和原被告的质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够互相印证,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争议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民事借贷和担保合同的效力的证据。

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7日,借款人河南惠达园食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月息4.5%,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15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笔借款由被告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乔占印和张乐春、熊向涛共同连带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6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河南惠达园食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共计还款200万元。另查明:张乐春、熊向涛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4年5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关于利息的约定,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担保人对主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的,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连带担保人的部分人或者所有人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和借款人河南惠达园食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乔占印和张乐春、熊向涛共同连带担保,在借款人河南惠达园食业有限公司不能返还借款时,原告有权向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乔占印、张乐春、熊向涛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提出请求,请求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以河南惠达园食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乐春及担保人熊向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被执行逮捕,该案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认定担保合同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河南惠达园食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乐春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为借款合同的订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主债务人涉嫌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单个的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故其民事行为应该有效。原告和河南惠达园食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以该合同而订立的担保合同亦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担保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已经返还原告200万元,原告主张其中10万元系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对还款的项目无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本金410万元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本金400万元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华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乔占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马兴建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00万元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从2013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

案件受理费4497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毛东亮

审判员  刘春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金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