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552号 原告:王智平。 委托代理人:孙烈青。 被告:刘松。 委托代理人:朱承鹏,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智平诉被告刘松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按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烈青、被告刘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承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与原告在李堤村北地因争抢收割机收割自家小麦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左眼及头部打伤,后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3823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该案经原阳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以原公(大)行罚决字(2014)0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处罚,现该处罚决定已过近三个月,被告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823元。 被告刘松辩称:1、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6月9日10时许,而原告住院治疗时间是2014年6月9日下午3时许受的伤,故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2、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不遵守公序良俗,强行拦截为被告收割小麦的收割机引发的,双方争吵后,原告持铁锹对被告进行殴打,后被劝开,双方当时均无伤;3、本案通过刘家波调解,被告刘松支付原告1000元,双方就此事不再有任何纠纷。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公(大)行罚决字(2014)0625号(复印件),证明原阳县公安局就原被告打架一事对被告刘松进行处罚;2、原阳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公(大)不罚决字(2014)0024号,证明原阳县公安局就原被告打架一事对原告王智平不予处罚;3、原阳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4、新乡豫原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智平所受损伤属轻微伤;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交通费用支出;6、王玲玲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证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护理费损失;7、郑州黄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8、原阳县人民医院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决定书是否送达被告,是否已经生效无法查明,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正好可以说明原告所受伤不是被告所致,病历记载原告术前一小时被人打伤住院,可推测原告是6月9日下午三点受伤住院,与原告当庭陈述和处罚决定书的时间节点不符;对第4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鉴定书后面没有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5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乘车区间和费用,因此该费用不应支持;对第6组证据中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书和工资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书没有加盖骑缝章,签名所附是否是本合同无法查实,该合同没有甲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王玲玲的工资收入证明没有出证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不予认定;对第7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6组证据中关于工资收入证明的质证意见;对第8组证据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向原阳县大宾乡派出所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被告已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也未提出行政复议,对已经生效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系国家执法部门出具的,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内容真实,原告入院诊断症状为“头面部外伤、左眼外伤”,与第2组证据原公(大)行罚决字(2014)0625号所述“将王智平面部打伤”相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的原件在原阳县大宾乡派出所行政治安卷宗中存放,且与对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相符,确认为有效证据;第5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花费情况,但考虑到被告住院的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60元;第6组、第7组证据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王玲玲及原告本人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均不予认定,故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由于原告系城镇户口,误工费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第8组证据系原告实际支出,被告又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9日上午10时许,原被告在原阳县大宾乡李堤村北地因争抢叫收割机先收割自家小麦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告用拳头将原告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320元。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346.05元。2014年8月6日,原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刘松因争抢收割机对原告王智平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的殴打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346.05元;2、护理费1352.59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7天);3、误工费1043.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按15元/天×17天);5、鉴定费320元;6、交通费260元。以上共计7576.84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576.84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原告要求的营养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智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576.84元; 二、驳回原告王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由原告王智平和被告刘松各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金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