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4年12月3日申请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准许撤诉,并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宋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同在原阳县城关镇御景龙城施工工地打工。2014年7月28日14时许,双方在宿舍午休时因开关门一事发生争吵,被人劝开,16时许两人在院子内再次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再次被人拉开后,被害人周某某又到餐厅找被告人景某某,被告人景某某手持两把菜刀将被害人周某某头部,右前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头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右前臂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菜刀二把,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证明、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住院病历等,证人汪某某、赵某某、席某某、任某某、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提请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 被告人景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景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同在原阳县城关镇御景龙城施工工地打工。2014年7月28日14时许,在同一宿舍午休时被害人周某某因被告人景某某开关门一事双方发生争吵,被人劝开,下午16时许,被告人景某某从厨房内出来对着正在和材料供应商商谈价格的被害人周某某指责几句,二人在院子内再次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人拉开各自回屋,后被害人周某某又到餐厅找被告人景某某,被告人景某某手持两把菜刀将被害人周某某头部、右前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头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右前臂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景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因故意伤害,被告人景某某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拘留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8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菜刀二把。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 证明被告人景某某2014年7月28日16时20分报警情况及案件受理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2014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景某某行政处罚10日。 3、行政拘留回执 证明被告人景某某的行政拘留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8日。 4、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景某某1971年12月25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景某某2014年7月28日使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后公安民警将其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讯问。 6、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景某某之前在该辖区内无违法犯罪情况。 7、2014年8月6日南召县公安局证明 证明被告人景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情况。 8、诊断证明 证明被害人周某某受伤情况。 9、住院病历 证明被害人周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28日到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2日出院。 10、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菜刀二把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汪建的证言 证明2014年7月28日14时许,被害人周某某与景某某在宿舍午休时因景某某开门发出声响一事发生口角被劝开后,于15时许又看到二人在院子里撕打,周某某的眼镜被打掉、衣服被撕破了,被拉开后二人各自回屋。过了几分钟后,看见周某某往厨房跑着找景某某了,其怕他们再打起来就跟着去,到后看见周某某被砍伤了,头上、胳膊上都是血,其跟小席俩人把刀夺下,吴永利、王保国他们几个把周某某送医院了,有人报警了,派出所来把景某某带走的事实经过。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7月28日中午14时许,其在宿舍睡觉,听到东边宿舍有人吵架,汪某某就出去劝架了,回来后听汪某某说是周某某和厨师老景吵架已经劝开了。下午16时许,其正在办公室打电话,听到外面有人吵架,隔着窗户看见老景和周某某在打架,其就让汪某某赶紧出去拉架,其出来时同事们已把他们两个拉开了。过了几分钟,其从窗户看见周某某跑着进了餐厅,担心他和老景打架,就让汪某某赶紧过去,其挂了电话到餐厅时周某某已经受伤了,餐厅地面到处都是血的事实经过。 3、证人席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7月28日下午四点左右,其和屈某某、周某某、常书德、王保国在办公室坐着,周某某从办公室出去准备去任经理办公室,听到打架吵闹声,几个人从办公室出去看到老景和周某某打起来了,赶紧把他们拉开了,当时老景没有受伤,周某某的眼镜片被打掉了,左眼很红,把周某某拉到办公室问咋回事,周某某说他一出门老景就指着他说,之后吵了起来就引起了打架,正说着周某某走出办公室就向餐厅跑过去,周某某先进了餐厅内,其和屈某某掀开餐厅的皮帘后看到老景手拿两把菜刀朝周某某乱挥,周某某头上挨了一刀,胳膊上挨了一刀,又挨了几刀后来没有看清,周某某面对面握住了老景的双手,其和屈某某去抢刀,老景自己报了警,之后吴永利、王保国还有一名女厨师开车把周某某送到了医院。 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7月28日15时许,其跟周某某、两个材料供应商在对材料价格问题进行商讨,当时景师傅从厨房出来,到院子里指着周某某的鼻子问了几句,周某某当时很气愤也指着景师傅的鼻子说了几句,他们两个就在院子里互相指责说了几句就相互动手了,同事出来拉架把他们两个给拉开了,当时他们两个都没有受伤,周某某的眼镜被打掉了,计算器也摔坏了。周某某被拉到自己的屋子里了,景师傅就回到厨房干活了。过了几分钟,周某某就到厨房里找景师傅,周某某到厨房没有一会,其听到声音不对,就到厨房看到周某某的两个胳膊都是血,头上有一个伤口,也都是血,周某某抓住景师傅的手腕,景师傅手里拿着两把菜刀,两手各拿一把,当时有好几个同事在场,王剑、屈某某、小席三人把菜刀夺下了,周某某的头一直在流血,一个姓杨的同事用纸巾捂住了周某某的头,司机吴永利、姓杨的女同事、王保国三人把周某某送到了中医院。景师傅报警了,派出所来人把景师傅带走了。 4、证人屈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7月28日下午4时许,其听到外面有人吵架、打架,出去之后看到厨师老景和周某某在一起撕打,同事们把他们拉开了,问为啥和老景打架,周某某说中午在宿舍睡觉时老景进门时踢门声音太大,周某某说他了,其就在办公室劝周某某,大约5分钟左右,周某某不知看到外面什么了,突然站起来从办公室跑了出去,席工(席红景)也赶紧跑了出去,其也紧跟着跑了出去,到外面时,看见周某某已经跑到餐厅门口,掀开门帘准备进屋,老景拿了两把菜刀站在帘子里面,周某某掀开帘子进屋了,帘子就落了下来。于是席某某进屋了,跟着进到餐厅后看见周某某头上已经流血了,周某某双手抓着老景的两个胳膊,老景拿着两把菜刀乱挥,其和席某某就上去夺下刀的事实经过。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7月28日16时许,其在原阳县御景龙城项目部院内工程部办公室听见院子里有人吵架,出来看见周某某、景某某在吵,被其他人拉开了。没有一会儿,就听说有人打架,当时一进餐厅看见周某某满头都是血,胳膊也是血,其他办公室的人在拉景某某,景某某当时双手拿了两把菜刀,然后几个人把景某某拉开,就把周某某送医院了。 (四)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陈述2014年7月28日中午12时许,其在工地宿舍内休息,景某某回来时用脚把门踢开了,其说了景某某几句,景某某说知道了。大概13时许,因为中午跟他争吵的事,景某某起来上厕所时心里可能有气,又踢了一下门,其又说了景某某。下午15时许其在工地上班,有人来工地送料,其拿着计算器正在那算料。景某某来找自己上来就骂,其也回了几句。景某某就抓住其胸口处的衣服,把衣服抓破了。其甩了一下景某某,把他的手给甩开,景某某就用拳头照其脸上打了一拳,其把景某某推开了。同事看到就把二人拉开然后景某某就走了。算过料之后,其去食堂找景某某。景某某看到以为要打他,就从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出来后乱砍,砍到其头上面一刀。其就伸胳膊去挡,右胳膊又被砍了一下。同事过来后就上去抱着景某某,把他的刀给夺过去。其被同事开车送到了医院。 (五)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2014年7月28日中午其和周某某还有一个在绿化上干活的人在阳光新城房间里面休息。下午两点多钟其出去上厕所可能开门时发出了声音,周某某嫌开门声音大,二人因为这吵了起来,绿化上一个经理和一个叫汪建的人把其和周某某劝开了。下午四点左右,其在厨房看见周某某和几个人在外面院子里说话,其出去对周某某说以后不要随随便便到厨房找东西吃。周某某急了上前抓其衣服,边说边用拳头朝其脸上、胸口打。其也用拳头朝他身上打,被人劝开了,其就往厨房去了。过了十几分钟,其在厨房准备做饭,看见周某某跑着来餐厅了,其看着他是来打自己了,担心吃亏,就拿了两把菜刀从厨房来到餐厅。他上前抓着自己就用拳头朝身上乱打,其就用菜刀乱挥乱砍,也不知道砍到周某某哪里了。周某某抓住自己不让砍他,接着屈某某等人就进屋把二人拉开了。这时其才发现周某某的头流血了,他们就开车拉着周某某去医院了。其本人就报警了。 (六)鉴定意见 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原卫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4号】 证明被害人周某某头部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右前臂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七)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打架现场的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景某某犯罪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应折抵刑期。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卫芹 审 判 员 陈海霞 审 判 员 胡颖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 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