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海超,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犯抢夺罪、盗窃罪,2003年10月8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9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6月20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2月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6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2014年9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海超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海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7日,被告人郭海超窜至原阳县城关镇教育局家属院,将被害人刘某丁停放在二单元楼前的一辆白色踏板海王星(牌号豫GR7688)摩托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452元。案发后,2013年12月15日,该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刘某丁。 2011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郭海超窜至原阳县靳堂乡包北村被害人刘某戊家中,将被害人刘某戊停放在其家院内的一辆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896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自行车已由被告人郭海超妻子刘某丙返还被害人刘某戊。 被告人郭海超2014年9月15日到原阳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海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领到条、刑事判决书等,证人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刘某丁、刘某戊陈述,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海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海超到原阳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海超当庭认罪知错,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海超因犯抢夺罪、盗窃罪,2003年10月8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属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海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